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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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林X与周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XX6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A从未向B借过50万元,A也没有说是借给B,她只是为A筹款。A明确不认识B,只是听A说B讲有人要借款;C和D之间没有借款合意;50万元本票的款项走向和相关事实均为C与E之间借款还款,与A、B没有关系。案涉款项加上A的150万元是由三张本票构成,A已经结清了和本票相关的对B的借款。2、案涉的50万元本票系孤证,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不能作为借贷关系的定案证据。个人本票通常使用中等于现金,实际占有本票就实际占有款项。借贷合意应当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主张,如果无法举证则应承担败诉结果。3、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错误,A不能证明借贷合意,A已经证明与本票相关的部分借款是发生在其与B之间,但法院没有认定。4、并无证据证明A要求B代其借款并担保的事实,两人只是认识不是很熟,A是实际的B款项的借款人,又把200万元借给了A。A的担保是为了配合证明B存在借款而作出伪证,向A支付200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后却不敢承认。A知道B融资成功,其与A在近两年时间内没有要求B还款。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A提交意见称,关联案件(2016)苏XX3140号已经驳回A再审申请,A在该案笔录中承认案涉款项是B、C出借给D;D与A之间的往来、D获得借款后如何使用均与本案无关;C因E介绍得知D,之前二人不相识不代表不能发生借贷;A对于借款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B因C而出借款项,A愿意承担债务属于诚信行为;B不能证明借款人是A或C,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周XX提交下列证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姚XX失信记录、姚XX五个案件的执行记录、林X执行的申请书,证明目的是A有很多债务,本案经过一、二审庭审查明当时借款支付利息人是A或B,没有实际偿还能力之后A才转向B要求偿还借款,A在申请执行时故意没有将B列为被执行人,因为本案担保是虚假的。A质证认为:B与其他人发生的纠纷、执行记录、失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A的执行申请书是真实的。本院认为,A选择债务人或担保人作为执行对象是其权利,不能仅凭此认定虚假担保。A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李X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归还其借款1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院经审理判决A偿还B借款13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苏XX3140号民事裁定,驳回A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A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A于2012年9月3日开出一张50万元交通银行本票,载明本票申请人为A,收款人为A。A于当天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B,票据款项当日转入A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虽然A系根据B要求开具本票,但本票资金来源于A个人,即A是上述资金的所有人,A也不否认B是该50万元的出借人,故A对其与B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对此,A并未抗辩该50万元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而是主张A是实际借款人、然后又将该款项再出借给B,但A对本票上记载其系收款人且其实际收取了本票金额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所谓开票人未听清楚、错误记载收款人的理由有违常理;A作为B、C与D的中间人,自愿为A的债务提供保证,以及A从B处取得“好处费”12万元等事实,均不足以推翻案涉本票记载的内容。A提供B出具的45万元借条和该款项的支付凭证,以及A提供的130万元本票兑付、转账凭证,系A与他人之间另外形成的法律关系,与A与B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涉。
综上,在A提供了银行本票且B已经获得本票金额的情况下,能够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A未对其抗辩提出反证,应当依据借款关系承担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林X向周XX出借了50万元、周XX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A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闻B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