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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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庞XX与被告吴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栖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庞XX,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XX、5层。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第二次)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在二桥高速栖霞区中XX,被告A驾驶皖P×××××号车,追尾时某甲驾驶的原告A所有的B×××××号车,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及车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认定,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A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元、汽车维修费136000元、手机损失999元,电脑损失4980元,合计142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但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在实习期内在高速行驶,属于我公司免赔的范围,我公司对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相关内容,已向投保人A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医疗费206元,对于原告和A共同的救护费用180元,我公司不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136000元,我公司认可。对于手机发票及电脑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据是否是涉案损坏的手机和电脑,且损坏的手机和电脑未经评估,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坏金额,故对该项损失,我公司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A驾驶皖P×××××号车,在XX,追尾时某甲驾驶的原告A所有的B×××××号车,造成时某甲车上的乘客A、B受伤、时某甲车内的手机、电脑损坏、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二大队认定,A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86元(含与A共同的急救费180元)。
A×××××号车所有人为原告B,该车受损后,在南京XX公司维修,原告A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136000元。
皖P×××××号车的所有人为A,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的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财产受损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并据此抗辩在三者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不同意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该合同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需要通过法律程序确定。本案中,A因侵权人B对其造成的损害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系民事侵权之诉,其诉讼标的为侵权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三者险范围内对A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诉的标的则为保险公司与A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愿意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其不同意两诉合并审理。据此,依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事故车辆承保的三者险保险合同之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侵权人向原告A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提起保险合同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A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A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的医疗费386元,有受伤事实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的车辆维修费136000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的手机及电脑损失费用,虽有损失的客观事实,但原告A仅提供手机、电脑购买价格,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的金额,故该损失费用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A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A的各项损失为136386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386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A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2386元,余款134000元由被告A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2386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1340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A承担(此款原告B已经预交,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