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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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南京市XX、A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X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建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南京市XX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A,厅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省XX工作人员。
第三人A,女,1966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因XX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曾向江苏省XX(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遂追加省人社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26日向市人社局、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A、委托代理人B,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前往银行办理存兑业务途中,在公交站台不慎被绊倒致伤。A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XX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京市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
原告XX公司诉称,本案无证据证明A受到的伤害系工伤。一、A在道路上受伤并没有交警等事故证明,也没有其他现场证人证言等佐证。故A因何受伤情况不明,证据不足。二、对“A”签名的证明,本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明是否为同一证明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证明中的“因公摔伤”也只是根据A的单方陈述而写,并不代表本公司对A的工伤进行认可。三、根据工伤保险法规,一个员工是否构成工伤不是以用人单位的认可为前提,并不是单位认可是工伤,就认定为工伤,否则将导致国家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即使证明“因公摔伤”是真实的,劳动行政部门也不能仅凭此认定是工伤,因为劳动行政部门是代表国家利益而进行工伤认定,并非代表劳动者或站在劳动者的角度进行工伤认定。若员工主张是工伤,单位认可是工伤,劳动行政部门就认定是工伤,那任何一个员工与单位的合谋均可套取工伤保险基金。故本案中证明“因公摔伤”并不是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绝对证据,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国家应进行慎重审查真实性。四、没有证据证明A受伤的时间系在工作时间。综上,本公司不认可A系工伤,“A”所签的“因公摔伤”的证明并不代表交警证明,是在未调查核实情况下出具的,而劳动行政部门应站在国家利益角度,利用工伤认定证据规则慎重审查把关,并不是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就认定工伤。本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2、[2015]苏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人社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3、(2014)建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市人社局曾作出有瑕疵的工伤认定后主动撤回,从而原告撤回行政诉讼。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2月3日,A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5月16日其在前往银行办理存兑业务途中,在公交站台不慎被绊倒致伤。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材料有:1、A的《自述》;2、《南京市劳动合同书》;3、XX公司的《说明》和《证明》;4、A与XX公司陆总往来邮件内容和短信内容;5、《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6、A的《委托书》、《户口本》、《结婚证》。经初审后,本局同日予以受理。2014年12月4日,本局向XX公司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本局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A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经审查,A系XX公司职员,从事会计工作,XX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5月16日,A由XX公司前往XX银行白下支行办理存兑途中,在公交站台处不慎被勘探洞绊倒受伤。事发后,由XX公司派人将A送往南京XX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5日,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A的受伤为工伤,并向XX公司直接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XX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3日,省人社厅依法作出维持本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XXX医[2005]6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A系在工作时间前往银行为XX公司办理存兑业务途中,不慎被绊倒致伤,这一事实可从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说明》中得到印证。XX公司认为A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A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XX公司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
2、《南京市劳动合同书》。
3、2013年5月30日《说明》、2013年11月20日《证明》。
4、A与XX公司B的往来邮件内容和短信内容。
5、《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
6、《委托书》、《户口本》、《结婚证》。
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
7、《质证意见》。
8、《质证意见》的快递存根。
9、《委托书》。
作出的行政行为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2、《认定工伤决定书》。
1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签收。
14、《行政复议决定书》。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XXX医[2005]6号)第十一条。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XX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本厅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分别邮寄送达市人社局和XX公司。市人社局向本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认为根据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A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审查,本厅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2015年4月13日,本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XX公司和市人社局。综上,本厅作出的[2015]苏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XX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XX公司申请行政复议。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XX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证据清单》。
证据4-5证明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材料。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A述称,本人在2013年5月16日受伤时系XX公司会计,当天从单位出发准备乘公交车到XXX为XX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在工程兵学院公交站台乘车时被路面绊倒受伤。XX公司得知后陪同本人一起到医院并交纳了住院押金。由于XX公司没有为本人办理工伤保险,所以让本人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并承诺待本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这些均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人的电子邮件往来及电话录音为证。现XX公司否认本人工伤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市人社局认定本人工伤,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证明受伤时间、地点、伤情。
2、2013年5月30日《说明》。证明XX公司明确表示2013年5月16日A受伤是因工外出受伤,与《出院记录》的出院时间吻合。
3、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及往来电子邮件。证明XX公司认可A是工伤,由A自己去办工伤认定,赔偿待鉴定下来后再协商解决。
4、与XX公司员工A的短信记录。证明A2013年5月16日下午1点为XX公司去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事情。
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中的《自述》上关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陈述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疑问,没看到原件,对A曾是本公司员工的事实认可。该证据第二页“工作期限”上有涂改。
对证据3不予认可,申请对《说明》和《证明》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出院记录》中记载的A所受伤害是否其声称的工伤事故发生那天受伤,无法确认。
对证据6中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载明的认定结论及调查核实情况不予认可。
省人社厅及A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XX公司对省人社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行政复议过程中查明的情况并依此作出结论不予认可。
对证据2、3予以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
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3的质证意见。
市人社局及A对省人社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对X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A对X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
XX公司对A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接处警工伤登记表》不予质证,系复印件。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要求劳动者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仅凭劳动者的主观陈述就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认定对证据的要求;对该证据中《出院记录》的质证意见同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2不予认可,劳动者是否为工伤不是靠用人单位和员工相互认可就可认定,必须依据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对证据3中电话录音内容无法确认,本公司未收到该证据,要求当庭播放。对该证据中的电子邮件无法确认,特别是其中加盖本公司印章的邮件,本公司不可能去打印一个电子邮件去加盖印章。A可能存在偷盖印章的机会,从而获得有关部门的工伤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对A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XX公司于庭审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市人社局提交证据3中的2013年5月30日《说明》和2013年11月20日《证明》上的印章是否为其公司备案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4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以XX公司不缴纳相应鉴定费用为由,将该委托鉴定做退案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系被诉行政行为,应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5-13均系其在XX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收集形成,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4因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系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不能将其作为自己的证据提交。
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系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收集形成,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A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同市人社局证据5中住院号为201XXXX0531的《出院记录》,证据2同市人社局证据3中的2013年5月30日《说明》,应予采信;证据3、4因相关人员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A于2010年3月1日入职XX公司,在财务岗位从事总帐工作。XX公司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6日13时许,A由XX公司至银行为单位办理相关业务途中,在公交站台不慎被绊倒摔伤。事发当天,A即入院治疗。医院诊断A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3日,A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4年12月4日,市人社局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A提交的相关材料。XX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递交了《质证意见》。市人社局经过审查,认为A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A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5日、1月6日,市人社局分别向A、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XX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3月4日受理XX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市人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时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抄送XX公司。市人社局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等相关材料。省人社厅经过审查,于2015年4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4月15日,省人社厅向XX公司、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XX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分别作为南京市XX和江苏省XX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各自具有负责南京市XX内和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XX公司因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XXX医[2005]6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
本案在卷证据证明,A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虽不在XX公司内,而是至银行为XX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途中,但属于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根据上述规定,A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情形。XX公司关于A因公受伤的陈述意见,无证据证明。因XX公司在市人社局涉案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及本院对市人社局所作涉案行政行为的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所受事故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内,故应当认定A所受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内。据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A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8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行政法规正确。庭审查明,市人社局受理A提交的申请后,在法定的60日内完成了向XX公司作出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1634号认定工伤决定,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XX公司和A的工作,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省人社厅受理XX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于六十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XX公司和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苏人社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XX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