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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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 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 、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吴秀玲 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许纯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6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X,女,汉族,1970年3月8日生,农民A。 委托代理人A,南京市XX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A,深圳市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X,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农民A。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B、原审第三人C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中深建公司向A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中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A授权B为其代理人,参与对“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商务、技术交流合同签署等工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AX称因其所有的公司不具备装饰工程的一级资质,故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上述装饰工程项目施工,中深建公司亦承认双方形成挂靠关系。 2013年4月6日,A向B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老板大地会所瓦工工资壹拾肆万元正”。2014年1月27日,A又出具了一份“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A所带领的瓦工队,合同总价为38.9万元,已付25万元,尚欠13.9万元。A在该明细单中签字。A在该明细单底部注明:“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以后结算”。 A曾出具了一份“大地会所工资单”,该单据载明了包括A在内的20个人的欠款数额为14万元,除载明7人钱款已经结清外,其余多位员工的欠款数额均为10000元,本案A的欠款为10000元,具体内容为:8月20个工日、9月30个工日、10月30个工日、11月30个工日,110个工日×120元/工日-3200元借支=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吴秀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深建公司、许纯X连带支付劳务费余款10000元。 一审中,中深建公司对大地会所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大地会所工资单系A与B相互串通虚构而成。A对大地会所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其在向A出具14万元的欠条后,曾向其给付过3万元,目前仅欠A班组11万元。另外,其出具的13.9万元的工程明细单仅系暂定数额,而非确定数额。 许纯X在原审法院询问时称:“我是在准备打官司的前后在法律援助中心书写的大地会所工资单。有的钱我已经向工人结清了,但是需要通过诉讼将这些钱款(向中深建公司)要回来”。对于工资单中为何会出现两个AX,以及其中一个A被记载工资已付清的原因,A称其记不清了。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AX是否应按欠条向B支付劳务费;二、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A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中深建公司向A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的合同签署等工作,A以中深建公司名义将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B施工,该分包行为对中深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A在B的组织下到大地风尚会所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一、关于A是否应按欠条向B支付劳务费的问题。A向B出具了工资单,且庭审中对其欠付工资的数额不持异议,故应认定A与B就案涉劳务费已经达成协议。故A主张B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A提供的工资单系B在向中深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而出具的,且AX称该工资单中部分人员的欠款其已经还清,但需要通过诉讼将欠付的工程款要过来,故在该工资单所载的总工时数和已付款项等内容无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工资单不能作为认定A实际工作量、工资标准和欠款数额的依据。其次,虽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在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工作量、工资标准和欠款的情况下,即依据该部门规章责令中深建公司对上述欠条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再次,在A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量、工资标准及欠款数额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其与A就劳务费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故A主张中深建公司对大地会所工资单所载明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纯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吴秀X劳务费10000元;二、驳回吴秀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理由为:一、中深建公司与A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挂靠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事实,不应受法律的保护。A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中深建公司对此知晓,也应知晓A对外招用工人,故中深建公司对于案涉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深建公司与A为违法挂靠关系,A的所有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即中深建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A,对于A招用民工的劳务费,中深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拖欠工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规定,法院应予适用。四、A事后对B劳务费的确认是A作为包工头与B进行的结算,是真实客观的,不因在何时何地制作而影响其法律效果。五、A向B出具的欠条确认了中深建公司应当向C所在瓦工组支付工资14万元的事实,A的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说明AX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A与B之间基于前述确定的14万元中属于B的部分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A的劳务费就是10000元,A提供的工资单就是证明其实际工作量、工资标准、欠款数额的客观依据,法院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中深建公司答辩称:一、A主张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B出具的工资单,而A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工资单是在A向中深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出具,无相关证据证明A的实际工程量、工资标准、欠款数额,仅凭A出具的工资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许纯X与A之间关于劳务费及其他方面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 被上诉人AX同意上诉人BX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A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审法院询问许纯X给别人打的条子(即“大地会所工资单”)是何时出具的,A陈述:“想不起来。到法律援助中心准备打官司的前后时间。”A出具的“大地会所工资单”工资单中仅有一个BX。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A对于其与B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和B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另,2015年7月14日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原审法院询问许纯X是按照什么(标准)给员工算钱,A称没有考勤表,按照工人实际干的活。二审中,A又称考勤当时有,现在没有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A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欠条、大地会所工资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A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10000元,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A与中深建公司为挂靠关系,A将案涉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B施工,AX与BX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对于A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10000元,中深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依据B出具的工资单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而A在一审中陈述该工资单系其到法律援助中心准备打官司的前后时间出具,故该工资单中所载明A的工作量、劳务费数额等内容是否真实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才能认定,A、B在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工资单中有关A劳务费的内容只能视为BX与A之间就双方案涉劳务合同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中深建公司对此未予确认,A仅凭该工资单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其要求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A上诉认为,A向B出具的欠条确认了中深建公司应当向C所在瓦工组支付工资14万元,A的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说明AX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A的欠条系向B出具,并非向A出具,且该欠条出具之后A又出具了一份“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该明细单中注明“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以后结算”,说明该明细单中载明的数额并非最终的决算数额,故A关于许纯X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向A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上诉认为,依据该条规定,中深建公司应当对A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法》或其他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产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A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A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