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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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善斌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世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6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X,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A,南京市XX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A,深圳市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生,油漆工。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BX、原审第三人C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A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5日,中深建公司向A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中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A授权B为其代理人,参与对“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商务、技术交流合同签署等工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AX称因其所有的公司不具备装饰工程的一级资质,故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上述装饰工程项目施工,中深建公司亦承认双方形成挂靠关系。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5日期间,AX经案外人B介绍,在A带领下,到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工地进行室内装修中的漆工工作。A于2012年11月5日给付了B漆工生活费5000元,11月30日给付了A漆工工资6000元,2013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A5000元,2015年5月7日又支付了A漆工班组工资13000元,并在收条中注明“大地会所A油漆班组总计28000元已全部结清,A,2015年5月7日”。2015年1月8日,王善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曾世X支付劳务费5000元;二、中深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中,A提交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的“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一份,其中有:“A(油漆),合同价4.5万元,已付1万元,尚欠3.5万元”的记载。单据下方有“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后结算”等字样,明细中有A和B签字。中深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项目负责人为A,应由A与他结算。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A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单据下方载明这是“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后结算”,并称其与A是按实测平方面积计算劳务费用,并不是按时间和人数计算的,该漆工班组工程结束后,我与A结算完毕,并给了他3000元代办费。 A为证明其工作量还提交工资清单一份,工资清单是于2014年7月2日在法律援助中心制作出来的。清单载A,工资按200元/天标准计算,共45天,劳务费为9000元(200元×45天),已付4000元,还欠5000元。A称其中有5天为加班。中深建公司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A单方制作。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A是否应按工资清单向王善X支付劳务费;二、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A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中深建公司向A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该工程的合同签署等工作。A将漆工工作交给B,AX经案外人B介绍,带领几名漆工来到上述工地工作,A与B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故A系包工头,其与A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AX与B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 一、关于A是否应按工资清单向BX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法院认为,A出具了工资清单,且庭审中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应认定A与B就案涉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故A主张曾世X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A提交的工资清单是于2014年7月2日在法律援助中心制作出来的,并非纠纷发生前即时形成。A自认的在大地风尚会所工地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5日,合计40天,但其统计的劳务费按45天计算,有5天为加班,但工资清单是A单方制作,且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劳务费,亦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故A仅以工资清单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仅依据该部门规章来主张中深建公司对上述欠条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不足。再次,虽然A与B就案涉劳务费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故A主张中深建公司对劳务费欠条载明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BX劳务费5000元;二、驳回B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理由为:一、中深建公司与A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挂靠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事实,不应受法律的保护。A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中深建公司对此知晓,也应知晓A对外招用工人,故中深建公司对于案涉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深建公司与A为违法挂靠关系,A的所有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即中深建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A,对于A招用民工的劳务费,中深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于该规定,法院应予适用。四、A事后对B劳务费的确认是A与B进行的结算,与A签名的欠款明细单载明的“尚欠3.5万元”相符,不因在何时何地制作而影响其法律效果。五、A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27日就“大地会所工程款”与B确认余欠3.5万元后还进行过结算,且结算后不欠曾世X油漆工组的劳务费,故应采信A主张的该3.5万元为B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结算,按中深建公司举证不能向A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六、案外人A只是居间介绍人,AX明知B欠付劳务费引起的纠纷已提起诉讼仍向C支付13000元,存在恶意串通,故应当追加A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中深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A主张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B出具的工资单,而A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工资单是在A向中深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出具,无相关证据证明A的实际工程量、工资标准、欠款数额,仅凭A出具的工资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曾世X与A之间关于劳务费及其他方面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 被上诉人A口头答辩称,1.工资单是工人每天上班的真实记录,我们是有考勤表的,考勤表是工人干活的真实记录。A的工资单是我根据考勤表制作的;2.陈声X的行为可以代表中深建公司,现在A找不到了,中深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中深建公司应当先垫付工人工资;3.我是组长不是包工头,自己也干活,不拿利润。 原审第三人A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A对于其与B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和B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另,2015年7月14日原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原审法院询问曾世X有没有给工人打考勤,A称没有,都按照200元/天、45天的标准。2015年8月19日,原审法院询问曾世X工人工资清单是何时出具的,A陈述:“是在2014年7月2日统计的,当时是到法律援助中心按照考勤统计出来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A和B认为,A没有陈述工资单系在法律援助中心书写的。 以上事实,有A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欠款明细单、工资清单,第三人A提交的收条、银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A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5000元,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A与中深建公司为挂靠关系,A将案涉工程的油漆工部分经B介绍分包给C施工,AX与B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对于A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5000元,中深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依据曾世X出具的工资单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而该份工资单系在法律援助中心制作的,故该工资单中所载明A的工作量、劳务费数额等内容是否真实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才能认定,A、B在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工资单中有关A劳务费的内容只能视为B与A之间就双方案涉劳务合同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中深建公司对此未予确认,A仅凭该工资单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AX上诉认为,A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27日就“大地会所工程款”与B确认余欠3.5万元后还进行过结算,且结算后不欠曾世X油漆工组的劳务费,故应采信A主张的该3.5万元为B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结算,按中深建公司举证不能向A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本院认为,A提交的欠款明细单虽有B签名,但在该欠款明细单中注明:“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以后结算”,说明该明细单中载明的数额并非最终的决算数额,A亦未提供证据证明B代表中深建公司与其进行过结算,故A关于欠款明细单为曾世X组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向A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的依据不足,对A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上诉认为,依据该条规定,中深建公司应当对A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法》或其他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产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A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A以B系居间介绍人,与A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上诉要求追加A参加本案诉讼,但A起诉请求判令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主体为曾世X、中深建公司,而非A,且A作为居间介绍人亦非本案应当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AX上诉要求追加B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A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