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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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省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XX与A签订的《电力工程及工程设备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该协议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二、XX与A签订的《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施工设备的转让,次要部分才是经营权的转让,且施工设备已经转让。即使认定XX对经营权无处分权,但也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三、本案实际是XX退出施工,由A接手施工,并非建设工程领域的转分包关系。即使A是基于对经营权的转让而进行了施工设备的买卖,此种情形属于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A可享有一年的撤销权之诉。
A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王XX、XX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及工程设备转协议无效;2、判令XX返还王XX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由A退还XX2015年6月24日物品交接清单中17项施工工具机械;4、本案诉讼费用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至6月,XX组织人员为江苏XX公司从事低压农网改造工作。
2015年6月24日,XX(甲方)与A(乙方)签订《电力工程及工程设备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甲方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无心继续经营施工,故转让经营权和施工设备,总体转让费用为112000元,包括工人保险费、工具费、工程车辆、交际费及后期协助费;甲方2015年7月份协助乙方施工一个月,并积极配合乙方施工人员的组织和协调,保证2015年下半年工作正常进行;乙方在清点接手所有工具及交通工具后给付甲方100000元,余款在车辆过户、甲方施工三天后付清;转让日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之前一切因施工和车辆产生的费用均与乙方无关。”同日,XX将其所有的以下物品交付给了A:1、车牌号为苏A×××××轻型普通货车一辆;2、手扶拖拉机一辆;3、J4-6型手扶拖拉机绞磨一台;4、手持便携式测距仪一台;5、脚扣六副;6、保险带六副;7、挖杆洞铁锹八把;8、紧线机八把;9、10KV令克棒二副;10、接地线二组;11、断线剪二把;12、过线滑轮(大)二只;13、过线滑轮(小)三十六只;14、月牙剪一把;15、CMP-400剥皮器二把;16、新保险带三副;17、安全帽五只。
2015年6月25日,A给付了XX转让款100000元。
A、XX均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因XX转让上述低压农网改造的经营权未经江苏XX公司同意,A未能从事约定的低压农网改造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年6月24日A、XX签订《电力工程及工程设备转让协议》的约定,XX向A转让的是XX在江苏XX公司的电力工程施工的经营权,其中亦包含电力工程施工相关物品的转让,该协议并非单纯的财产买卖,而是财产与施工经营权的转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因A、XX均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故A、XX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A、XX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的对方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A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XX返还A100000元,A退还XX施工工具及机械的请求予以支持;A要求XX支付10000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XX与XX签订的《电力工程及工程设备转让协议》无效。二、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100000元。三、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1、车牌号为苏A×××××轻型普通货车一辆;2、手扶拖拉机一辆;3、J4-6型手扶拖拉机绞磨一台;4、手持便携式测距仪一台;5、脚扣六副;6、保险带六副;7、挖杆洞铁锹八把;8、紧线机八把;9、10KV令克棒二副;11、断线剪二把;12、过线滑轮(大)二只;13、过线滑轮(小)三十六只;14、月牙剪一把;15、CMP-400剥皮器二把;16、新保险带三副;17、安全帽五只。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江苏XX公司句容项目部的负责人A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一开始是同意XX将该工程名义上转让给A,实际仍由XX继续施工的,但因为A要打80万赔偿金的主意,因此其不再同意由XX施工,故A不可能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4日,A、XX签订的《电力工程及工程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相关电力工程经营权的转让,而A、XX二人均无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相关施工设备的转让,从该协议的整体内容看,A受让相关施工设备的目的是为了承接该施工工程,但该工程的甲方江苏XX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由XX施工,A更不可能进场施工,A也确实未能进场施工,因此,A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即使该协议的内容是有效的,但因签订协议的目的不实现,该协议也应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