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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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方XX与王X、涂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22民初10号
原告:方XX,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A,系A同事。
被告:A,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D及C的代理人E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9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A对29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B、A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A与B是生意上的朋友,2014年期间A陆续从B处借款,用于生产、生活,至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经清算,A写下字据,证明共欠方X294000元。A与B是夫妻关系,故应对A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辩称:原被告曾是合作伙伴,共同经营挖掘机生意,所欠294000元,已经由A通过转账支付了323300元,该借条是在双方结算后由A在纸上写下“今欠到人民币294000元A”,其他的内容都是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被告A使用的两台挖掘机被原告侵占并使用至今,被告已经报案处理。并要求对欠条上的“2014年10月16日”进行笔迹鉴定。
A辩称:对B借款的事情不清楚,A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是朋友关系,双方曾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A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转账支付方XX323300元,但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A共欠B294000元,A在B书写的欠款明细下签字认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A虽对签字时间有异议但放弃了鉴定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后A将B停放在滁州市南谯区XX内的两台挖机开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陆续向B借款2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偿还。以上欠款发生在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又未举证证明该欠款系B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A要求B、C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A与B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其起诉之日视为主张权利的开始,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现A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网上公布2016年贷款年利率为4.35%)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7年1月3日算至2017年4月3日,计算为294000元×4.35%÷12个月×3个月=319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294000元,逾期利息3197.25元,合计29719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A、B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B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代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