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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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许纯芹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6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纯X,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A,深圳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X,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深圳市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原审第三人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中深建公司向A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中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A授权B为其代理人,参与对“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商务、技术交流合同签署等工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AX称因其所有的公司不具备装饰工程的一级资质,故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上述装饰工程项目施工,中深建公司亦承认双方形成挂靠关系。 2013年4月6日,A向B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许老板大地会所瓦工工资壹拾肆万元正”。2014年1月27日,A又出具了一份“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该明细单载明A所带领的瓦工队,合同总价为38.9万元,已付25万元,尚欠13.9万元。A在该明细单中签字。A在该明细单底部注明:“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以后结算”。 陈声X在庭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收条、付款条和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总额共计3万元。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XX会所人民币一万元整(瓦工工资),A,2013年7月2日”;付款条的内容为:“现付到瓦工工资1万元正,A,14.1.29”;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已经不清楚,但双方确认该笔转账款项为1万元。转账记录背后载有:“13年,许瓦工.4.18日,(大地)1万元”等字样。 A曾出具了一份“大地会所工资单”,该单据载明了包括A在内的20个人的欠款数额为14万元,除载明7人钱款已经结清外,其余多位员工的欠款数额均为1万元,并载明A本人的工资欠款为1.8万元,具体内容为:8月30个工日、9月30个工日、10月30个工日、11月30个工日、120个工日×150元/工日=1.8万元。2015年1月8日,许纯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深建公司支付劳务费余款1.8万元。 一审中,中深建公司对大地会所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XX会所工资单系AX虚构而成。A对大地会所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其在向A出具14万元的欠条后,曾向其给付过3万元,目前仅欠A班组11万元。另外,其出具的13.9万元的工程明细单仅系暂定数额,而非确定数额。A称B提供的3万元钱款支付凭证系大地会所维修的费用,并非14万元欠款中的钱款。 许纯X在原审法院询问时称:“我是在准备打官司的前后在法律援助中心书写的大地会所工资单。有的钱我已经向工人结清了,但是需要通过诉讼将这些钱款(向中深建公司)要回来”。并称:“我自己本人没有工资,拿的是承包款”。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许纯X支付劳务费1.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A系包工头,其并不从大地风尚会所工程中领取劳务费,而是将承包工程款中部分款项作为自己的承包收益,故A与中深建公司产生的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A自认劳务费1.8万元是为索要14万元工程款而制作的,故其主张自己的劳务费为1.8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A请求中深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纯X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深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8万元。主要理由为:一、中深建公司与A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挂靠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事实,不应受法律的保护。A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中深建公司对此知晓,也应知晓A对外招用工人,故中深建公司对于案涉劳务费应承担给付责任。二、中深建公司与A为违法挂靠关系,A的所有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即中深建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A,实际瓦工工资均由A及所招用的民工负责,法律规定应当由中深建公司依法按约发放到每个民工手中,A系获取民工工资的民工之一。三、A出具书面欠条,确认中深建公司应当向A所在的瓦工组支付工资14万元的事实,A认为已付3万元与14万元欠条无关,原审驳回A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四、《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于该规定,法院应予适用。五、工资单系A与所在班组工人就工时、已支款、余款的结算,不因形成时间、场所而影响其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中深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AX系包工头,并非劳动法上的单纯劳动者,而是作为分包人,从工程分包中获得承包收益,其并不从大地风尚会所领取劳务费,其主张劳务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A主张劳务费的依据是自己事后制作的1.8万元工资单,无其他证据作证,无事实依据。三、AX在上诉意见中所陈述的工程款应当在建设合同工程中处理,而非在本案的劳务合同纠纷中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A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A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欠条、大地会所工资单,A提交的收条、付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许纯X支付劳务费1.8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A与中深建公司为挂靠关系,A将案涉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B施工,A从其分包的工程款中获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许纯X与中深建公司之间产生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A自认1.8万元劳务费系索要14万元工程款而产生,A进而主张中深建公司给付1.8万元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