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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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 与 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史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燕 与 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史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6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南京市XX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A,深圳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史长X、原审第三人B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至12月,其在小组长A的带领下来到南京市鼓楼区XX建设进行南京XX室内装修,现场负责的是中深建公司的A,工程竣工后小组长多次讨要劳务费未果。后A于2014年1月27日与小组长史长X进行核算,其所在组的合同价为15.6万,已付8万,余款为7.6万元,其中有其的9800元,小组长也就此欠款写下书面欠条。但是该款A以B一直未予支付为由,至今未付。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单位为中深建公司,其将劳务分包给A系非法分包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深建公司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史长X向其支付劳务费余款9800元;二、中深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中深建公司在原审辩称:中深建公司与史长X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本案纠纷系A和史长X之间的纠纷,与中深建公司无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适用的前提是建筑企业和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而中深建公司与A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该办法处理本案纠纷。 AX在原审中辩称:欠B9800元属实,其对劳务合同关系和钱款均认可。 第三人A在原审中辩称:其不认识B,A欠B的钱应该由A给付,其欠A的钱,系其与A之间的事情,与中深建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5日,中深建公司向A出具法律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中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A授权B为其代理人,参与对“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商务、技术交流合同签署等工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中深建公司公章和法人印章。AX称因其所有的公司不具备装饰工程的一级资质,故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上述装饰工程项目施工,中深建公司亦承认双方形成挂靠关系。A于2012年10月17日带领漆工组进入大地风尚会所施工,2012年12月10日离场。 2014年1月27日陈声X书写的“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载明:史长X(乳胶漆)合同价15.6万元,已付8万元,尚欠7.6万元。A在甲方处签字,同时注明“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后结算。”A提交的“陈声X大地会所工程欠人工工资单”载明:A49天×170元+伙食费30元=9800元。A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其陈述“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中的数据是其在催要工程款时自行向中深建公司工地负责人上报,“A大地会所工程欠人工工资单”是在其至法律援助中心时按照7.6万元标准制作,其本人并不领取劳务费。中深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A对“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的签名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其明确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后结算,对“A大地会所工程欠人工工资单”真实性不予确认。 史长X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表(共四分,半个月一份),2012年10月17日至31日考勤表中没有A的名字;2012年11月1日至19日的考勤表中亦无A的名字;2014年11月20日至30日虽记有A的出勤,但有“结清”字样;2014年12月1日至18日有A的出勤记录。中深建公司、A对2012年10月、11月20日至30日的考勤表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对2012年11月1日至19日考勤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份考勤表未和另三份考勤表一起提交,是后来所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史长X是否应按人工工资单向陈X支付劳务费;二、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A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中深建公司向A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的合同签署等工作,A以XX建名义招募B从事XX会所漆工工作,双方形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对中深建公司与A应当具有约束力。A在XX组织下到大地风尚会所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一、关于史长X是否应按人工工资单向陈X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A向B出具了人工工资单,且庭审中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应认定为A与B就案涉劳务费已经达成协议。故A主张史长X支付劳务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史长X称人工工资单是其在法律援助中心以7.6万元的工程款为标准制作的,且其为了凑足7.6万元,虚构了自己劳务费10400元,故在欠条中工作天数、劳务费标准等内容无相应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该人工工资单不能作为确定A劳务费的依据。其次,虽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在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工作量、工资标准和欠款的情况下,即依据该部门规章责令中深建公司对上述欠条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再次,在A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量、工资标准及欠款数额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其与A就劳务费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故A主张中深建公司对劳务费欠条载明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史长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X劳务费9800元;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保全费102元,合计127元,由A承担(鉴于B已垫付,由A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理由为:(一)中深建公司与A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挂靠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事实,不应受法律的保护。A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中深建公司对此知晓,也应知晓A对外招用工人,故中深建公司对于案涉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深建公司与A为违法挂靠关系,A的所有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即中深建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A,对于史长X招用民工的劳务费,中深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于该规定,法院应予适用。(四)史长X事后对陈X劳务费的确认是史长X作为包工头进行的结算,是真实客观的,不因在何时何地制作而影响其法律效果。(五)A向史长X出具的欠条确认了中深建公司应当向陈X所在小组支付工资7.6万元的事实,A的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说明A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A与B之间基于前述确定的7.6万元中属于B的部分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A的劳务费就是9800元。 被上诉人中深建公司辩称:(一)A主张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史长X出具的工资单,而A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工资单是在A向中深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出具,无相关证据证明A的实际工程量、工资标准、欠款数额,仅凭A出具的工资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史长X与A之间关于劳务费及其他方面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 被上诉人史长X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A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A认为,其中关于A的陈述内容并不是A在庭审时的陈述,这段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工资单并不是在法律援助中心制作的,该事实认定错误。经审理查明,A在2015年8月13日回答关于工资单形成日期的提问时陈述“工人找我要工资,我到法律援助中心后造的,就把我自己也列进去,凑足7.6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A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明细单、人工工资单,A提交的考勤表,A提供的装修预算表,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A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9800元,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A与中深建公司为挂靠关系,A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B施工,A与史长X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对于A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9800元,中深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依据史长X出具的工资单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而A在一审中陈述该工资单系其到法律援助中心后造的,并将其自己也列进去凑足7.6万元,故该工资单中所载明A的工作量、劳务费数额等内容是否真实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才能认定,A、B在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工资单中有关A劳务费的内容只能视为史长X与A之间就双方案涉劳务合同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中深建公司对此未予确认,A仅凭该工资单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其要求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A上诉认为,A向史长X出具的欠条确认了中深建公司应当向陈X所在班组支付工资7.6万元,A的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说明A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A的欠条系向B出具,并非向A出具,且该欠条出具之后A又出具了一份“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该明细单中注明“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以后结算”,说明该明细单中载明的数额并非最终的决算数额,故A关于史长X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向A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上诉认为,依据该条规定,中深建公司应当对A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法或其他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产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A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A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