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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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祝祥与被告叶晓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607号 原告王祝X,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9月15号出生,汉族。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以手头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元,并写下借条为凭,内容为:今借A现金2000元正。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还款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A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A以手头困难为由,向原告AX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A现金2000元正。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BX借款2000元整,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A未能归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BX人民币2000元整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A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B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