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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南京兰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兰鑫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兰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395号恒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A,南京XX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X、XX。 法定代表人A,南京XX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南京XX公司员工。 上列两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兰鑫医疗公司)、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兰鑫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A、B及被上诉人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兰鑫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A,兰鑫高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A,A与B均为兰鑫医疗公司的股东,兰鑫医疗公司与兰鑫高科公司系共同用工。2014年11月17日,A至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兰鑫高科公司为A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6月期间,兰鑫医疗公司向A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1月24日、25日(双休日)A加班,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6日休息。2015年7月19日,A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兰鑫医疗公司提出辞职。自2015年7月20日起,A未再提供劳动。 A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双方一致认可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332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A工资数额合计为18393.8元。兰鑫高科公司同意为A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015年8月3日,A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XX劳人仲定字(2015)第211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2015年11月3日,宋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共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12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84元、2015年6月工资3512元、2015年7月工资329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92元、高温费400元、年休假工资2422元;为其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公积金;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A放弃要求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为其补缴公积金的诉请。 一审中,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销售人员日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证明公司与A签订过劳动合同,A在2015年6、7月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应下浮30%。经质证,A认为,考勤表中没有签名,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其本人签字,对于工资表中实发工资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不认可;《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未经民主程序制订,未向劳动者公示,不应据此扣除其工资。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问题。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如下证据: 1.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加盖南京市XX(以下简称鼓楼区人社局)印章的报告1份,该聘用合同落款处签字日期均为2015年2月1日。 2.兰鑫高科公司法定代表人A与B的短信记录。该记录载明,2015年7月20日上午10:09,甘:“你是不是辞职了?”A:“辞职书已寄”甘:“交接工作呢?”A:“基本情况都在客户资料里,留在公司了”甘:“提前怎么不说?你这样做是不是对我有意见?”A:“没有,”2015年7月20日下午2:13,甘:“公司你的合同怎么没有了,你自己那份拍下给公司,亏好公司保险都交了,要不又是漏洞!”“不行公司准备报警了”。之后A没有回信。双方的短信记录还显示A于2015年7月14日、15日请事假两天,A同意。 3.兰鑫高科公司申请其员工A出庭作证,A陈述其和B、C一起于2014年12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个人信息均由本人书写,其于2015年3月持A的劳动合同原件、就业登记证、医保卡以及单位的社会保障证至鼓楼区社保局为A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A经质证,A认为: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鼓楼区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证明中所述的劳动合同系由A本人所签;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A的证言,认为A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陈述合同系2014年12月份签订,而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且证人陈述与A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A为证明用人单位提供的加盖鼓楼区人社局印章的报告中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的原件,申请证人鼓楼区XX职业介绍所所长A出庭作证。A陈述:根据《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要求就业登记的时候必须出具劳动合同文本并查验。根据规定其单位负责查验文本,关于劳动合同文本的真伪、纸张相关问题应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由其单位来查证。A经质证,A认为该证人证言可证明鼓楼区人社局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劳动者签字的真实性不进行审查。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兰鑫高科公司对A有用工的事实,并以自己的名义为A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认可与A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A的用人单位为兰鑫高科公司。兰鑫医疗公司是与兰鑫高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同时也存在用工的情形,应当对A承担连带责任。虽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主张,宋X2015年6月、7月工资应按《规定》下浮30%,但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未提交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A,故该《规定》不能作为下浮宋X2015年6、7月工资的依据。2015年A请事假两天,2015年6月份的工资应为3500元、7月的工资应为1770元(3500元/月÷21.75天/月×11天)。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关于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复印件载明的时间、内容与证人A陈述、兰鑫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B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A证明鼓楼区社保局未对用人单位向该局出示的劳动合同是否系B本人签署进行验证,A对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关于已与A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A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工资数额为23713.8元(18393.8元+3550元+1770元),现A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4584元(3512元/月×7月),故对该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A在2015年1月24、25日双休日加班2天,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6日休息,已经对加班2天予以调休,故对A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工作的,企业应当向职工支付高温津贴。A作为销售人员,其工作环境不符合在室外露天工作规定,其主张A,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兰鑫高科公司已为A办理了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非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A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A要求兰鑫高科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兰鑫高科公司亦无异议,故予以支持。 因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兰鑫高科公司支付宋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713.8元、2015年6月工资3500元、7月工资1770元,合计28983.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兰鑫医疗公司对兰鑫高科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兰鑫高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A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可以证明,兰鑫高科公司已经与A签订了劳动合同。虽该聘用合同为复印件,但结合鼓楼区社保局出具的报告,可以证明在为A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出示过劳动合同原件。证人A的证言并不与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矛盾,兰鑫高科公司已经考虑到试用期结束时间为劳动合同开始时间,A的试用期结束时间为2015年1月底,与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1日。结合上述证据可证明兰鑫高科公司与A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不予支付A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兰鑫高科公司不予支付宋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兰鑫医疗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A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为原件,因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系复印件,故应当不予采信。证人A的陈述,恰恰证明了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复印件为虚假,与兰鑫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陈述:A的工作范围不包含保管劳动合同,兰鑫医疗公司和兰鑫高科公司对外是两个牌子,其实是一套班子。亦对原审判决认定A与兰鑫高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713.8元的数额,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XX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辞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人仲定字(2015)第2117号仲裁决定、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主张兰鑫高科公司已经与A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其提供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亦提供加盖鼓楼区人社局印章的报告、短信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该证据由兰鑫高科公司所掌握,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A又不认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兰鑫高科公司与A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兰鑫高科公司应当支付A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兰鑫高科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应支付宋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713.8元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对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因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系关联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兰鑫医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鑫医疗公司、兰鑫高科公司各承担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