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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苏州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阴燕萌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3单元420室。 负责人A,苏州XX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X,女,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A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玄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苏州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于2014年7月7日至苏州一建南京XX公司南京XX目部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5日,阴燕X以苏州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等为由离职。 2015年5月14日,A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以阴燕X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苏州XX公司工作,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由苏州XX公司安排,工资由苏州XX公司发放为由,认定A与苏州XX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对A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7月9日,阴燕X以苏州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阴燕X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苏州XX公司之间具有劳动人事关系,以及存在与A请求事项相关的客观事实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阴燕X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苏州一建南京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576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759元、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2015年3月与4月的工资6600元、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95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66元;并为其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苏州X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A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未至苏州XX公司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中,阴燕X为证明其与苏州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2015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等证据。工作证上记载阴燕X工作单位为苏州一建公司南京XX目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单位意见一栏加盖苏州XX公司印章。苏州XX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作证未加盖苏州XX公司印章,对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记载的阴燕X工作年限已满2年的事实,与A述称的工作年限相矛盾。此外,A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除春节放假外其他法定假日均正常上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阴燕X与苏州XX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A提供了工作证、2015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苏州XX公司否认其与阴燕X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法院认定阴燕X与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A于本案中主张其月工资为3300元,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苏州XX公司未发放阴燕X2015年3、4两个月的工资6600元,法院根据上述明细对账单记载的内容,考虑南京市相同或类似岗位一般薪资水平因素,对阴燕X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阴燕X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苏州XX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法院对阴燕X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阴燕X于2014年7月7日至同年9月底在高温环境中工作,应享有高温津贴574.71元(200元/月×2个月200元/月÷21.75天×19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苏州一建南京XX公司应支付阴燕X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27044.83元(3300元/月÷21.75天/月×17天3300元/月×7个月3300元/月÷21.75天/月×9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阴燕X于本案中主张其于2014年7月7日入职苏州XX公司,2015年4月15日离职,在苏州一建南京XX公司工作时间共计9个月,故苏州一建南京XX公司应支付阴燕X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300元。 阴燕X主张苏州XX公司应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苏州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阴燕X经济补偿金33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44.83元、高温津贴574.71元、2015年3月、4月工资6600元;二、驳回阴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苏州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阴燕X提供的工作证没有单位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提交的2015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内容与其起诉状内容自相矛盾,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支付阴燕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第三,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能因劳动者处于弱势群体,只依据一点相关的证据,不审查其真实性即加以认定,这是对企业的不公,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阴燕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辩称,A提供了工作证、资格考试证明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785号仲裁案件庭审中,苏州XX公司称南京XX中心项目由苏州XX公司实际施工。 阴燕X于本案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2015年4月份的工资应为1517.24元,即2015年4月份其工作时间为14天,扣除4天休息日,实际工作日为10天,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宁劳人仲案[2015]785号仲裁裁决书、宁玄劳人仲不[2015]3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苏州XX公司是否应支付阴燕X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及高温津贴、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及数额。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证据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A主张其与苏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苏州一建公司南京XX目部工作证、2015年度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宁劳人仲案[2015]785号生效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苏州XX公司上诉主张上述考试报名表载明的专业工作年限2年,与A提交的一审起诉状中所述其在苏州一建南京XX公司工作年限不满1年相矛盾。经本院审查,上述考试报名表由苏州XX公司加盖印章。苏州XX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上述印章为虚假或者由他人为阴燕X私自加盖。虽然该报名表中填写A的专业工作年限为2年,但并未载明系A在苏州一建南京XX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并且该报名表专业工作年限填写内容是否属实,并不足以否定苏州XX公司在此报名表上盖章确认其为A现工作单位的事实。另苏州XX公司于仲裁庭审中确认南京XX大学国际教育中心项目由苏州XX公司实际施工,生效的宁劳人仲案[2015]785号生效仲裁裁决亦认定A在南京XX中心项目工作,故阴燕X的工作地点也在苏州XX公司的施工地点。综上,依据A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其与苏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苏州XX公司虽否认其与阴燕X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苏州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与A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是否应支付阴燕X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及高温津贴、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及数额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依据阴燕X提供的其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考虑南京市相近或相同岗位一般工资水平,确定AX的月工资为3300元,并无明显不当。苏州XX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A每月工资为3300元。原审法院依据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785号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阴燕X自2014年7月7日至南京理工大学国际教育中心项目部工作,后其于2015年4月14日以未交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克扣其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以及苏州XX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阴燕X2015年3月与4月工资的事实,认定苏州XX公司应支付阴燕X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考虑阴燕X于2014年7月7日至9月底期间,存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情形,据此判决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支付阴燕X相应期间的高温费574.71元,并无不当。 关于AX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苏州XX一建南京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与阴燕X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依法应向阴燕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认定苏州XX公司应向阴燕X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044.83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阴燕X主张的2015年3月与4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查,苏州XX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阴燕X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其依法应当支付阴燕X此期间的工资。阴燕X于本案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2015年4月的工资实际为2015年4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共计10天的工资。经本院审查,2015年4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实际工作日应为9天,故苏州一建南京XX公司应支付阴燕X2015年4月的工资为1365.52元(3300元/月÷21.75天/月×9天),2015年3月的工资为3300元,合计4665.52元。 综上,上诉人苏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阴燕X于本案二审中重新明确其2015年4月份工资的具体请求,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其他部分的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州一建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阴燕X经济补偿金33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044.83元、高温津贴574.71元及2015年3月、4月工资4665.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