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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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史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苏坤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史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6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A,南京市XX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A,深圳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 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史长X、原审第三人B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中深建公司向A出具法律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中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A授权B为其代理人,参与对“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商务、技术交流合同签署等工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中深建公司公章和法人印章。AX称因其所有的公司不具备装饰工程的一级资质,故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上述装饰工程项目施工,中深建公司亦承认双方形成挂靠关系。A于2012年10月17日带领漆工组进入大地风尚会所施工,2012年12月10日离场。2015年1月8日,苏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深建公司、史长X连带支付劳务费余款8000元。 一审中,A提交的2014年1月27日书写的“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载明:史长X(乳胶漆)合同价15.6万元,已付8万元,尚欠7.6万元。A在甲方处签字,同时注明“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后结算。”A提交的“陈声X大地会所工程欠人工工资单”载明:A40天×170元+伙食费30元=8000元。A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其陈述“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中的数据是其在催要工程款时自行向中深建公司工地负责人上报,“A大地会所工程欠人工工资单”是在其至法律援助中心时按照7.6万元标准制作,其本人并不领取劳务费。中深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A对“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的签名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其明确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后结算,对“A大地会所工程欠人工工资单”真实性不予确认。 史长X提交的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考勤表(共四份,半个月一份),均无A的考勤记录,A陈述其将工程进行内部分包,A与其不在同一班组,故没有A考勤记录。中深建公司、A对2012年10月、11月20日至30日的考勤表真实性、关联性确认,对2012年11月1日至19日考勤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份考勤表未和另三份考勤表一起提交,是后来所补。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史长X是否应按人工工资单向苏X支付劳务费;二、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A挂靠中深建公司参与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中深建公司向A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理南京XX室内装饰工程的合同签署等工作,A以XX建名义招募B从事XX会所漆工工作,双方形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对中深建公司与A应当具有约束力。A在XX组织下到大地风尚会所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一、关于史长X是否应按人工工资单向A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法院认为,A向B出具了人工工资单,且庭审中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应认定为A与B就案涉劳务费已经达成协议。故A主张史长X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人工工资单是在A至法律援助中心,以7.6万元为标准制作,且为了凑足7.6万元,虚构了自己劳务费10400元,故该人工工资单是为本案诉讼而向A出具的,人工工资单中的出勤天数与A考勤表中并不一致,A陈述将工程内部分包,无其他证据证明。人工工资单载明的劳务费标准亦无相应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该人工工资单载明的劳务费计算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因此,A出具的人工工资单不能作为确定XXX劳务费的依据。其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但仅依据该部门规章责令中深建公司对上述欠条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不足。再次,A与B就案涉劳务费达成协议,并据此出具人工工资单,但A与B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故A主张中深建公司对人工工资单载明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史长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苏X劳务费8000元;二、驳回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理由为:(一)中深建公司与A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挂靠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事实,不应受法律的保护。A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中深建公司对此知晓,也应知晓A对外招用工人,故中深建公司对于案涉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深建公司与A为违法挂靠关系,A的所有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即中深建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A,对于史长X招用民工的劳务费,中深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于该规定,法院应予适用。(四)史长X事后对A劳务费的确认是史长X作为包工头与A进行的结算,依据的是当时施工时的相关记录,且在A签字确认的明细单所载明的“尚欠7.6万”中,与本案中工资单也是同一的,尽管A辩称当时签字时并未决算,但未提供证据否定明细单中所列各班组的相关费用数额,以及拖欠上诉人A劳务费的事实,故不因工资单在何时何地制作而影响其法律效果。(五)A以中深建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管理,他所有行为均代表了中深建公司,中深建公司明知工程不可能由A一人施工,必须招用民工进行,对此应当依法对民工的考勤等进行管理,并就发放工资一事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到民工手中。本案中,中深建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务费,AX无证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后就暂定数7.6万元进行决算,且不欠上诉人班组劳务费,法院应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由中深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中深建公司答辩称:(一)A主张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B出具的工资单,而A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工资单是A在法律援助中心事后制作的,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真实的证据,无相关证据证明XX的实际工作量、工资标准、欠款数额,仅凭A出具的工资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史长X与A之间关于劳务费及其他方面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中深建公司。 被上诉人史长X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A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A在2015年8月13日回答关于工资单形成日期的提问时陈述“工人找我要工资,我到法律援助中心后造的,就把我自己也列进去,凑足7.6万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A认为,其中关于A的陈述内容并不是A在庭审时的陈述,这段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工资单并不是在法律援助中心制作的,该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欠条、大地会所工资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A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8000元,中深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A与中深建公司为挂靠关系,A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史长X施工,A与史长X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对于A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8000元,中深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依据史长X出具的工资单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而A在一审中陈述该工资单系其到法律援助中心后造的,并将其自己也列进去凑足7.6万元,故该工资单中所载明A的工作量、劳务费数额等内容是否真实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才能认定,A、B在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工资单中有关XXX劳务费的内容只能视为XX与XXX之间就双方案涉劳务合同关系所达成的协议,中深建公司对此未予确认,A仅凭该工资单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其要求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A上诉认为,A向史长X出具的欠条确认了中深建公司应当向B所在班组支付工资7.6万元,A的行为代表中深建公司,说明A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A的欠条系向B出具,并非向A出具,且该欠条出具之后A又出具了一份“大地会所工程款明细单”,该明细单中注明“上述欠款为暂定数,决算时以实际发生额双方确认以后结算”,说明该明细单中载明的数额并非最终的决算数额,故苏X关于史长X组已与中深建公司就工作量进行结算、中深建公司应向苏X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上诉认为,依据该条规定,中深建公司应当对A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法或其他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产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A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处理本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A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