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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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忠东与被上诉人林琳、郭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3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东,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5年5月5日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A开出一张50万元交通银行本票,本票申请人为A、收款人为B。2012年9月3日A持该50万本票,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案外人A,当日50万元转入A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2014年6月4日,A向B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叫A,系A、B的朋友。2012年9月3日,我的朋友A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我作为担保人,向我的朋友A通融一下,希望能借点款解决资金困难,通过与A沟通,A同意借款50万元。A的款项是于2012年9月3日通过交通银行向B出借50万元。因为我与A、B都系很好的朋友关系,由我担保,且双方经济实力都很不错,故当时未要求A出具借条。我作为担保人,同意对A欠B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胁迫、诱导等。本人同意用本人所有财产对A欠B的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 2014年6月10日林琳将周忠东、郭子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A归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A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对于案涉借款,A述称:A是南京XX的管理人员,和A认识多年,通过A于2012年和B相识,只听A说过B这个人,不曾谋面。2012年9月A打电话给B,说A介绍的一个叫B的人要借款200万元,让A去办理借款事宜,A在办理过程中,发现A的账户内没有200万元,A从自己账户拿出了50万元,都是开的本票,后A将本票交给了B。A不清楚本票交给B之后的情况,也不清楚借款是否有好处费,借款到现在也没有消息;A述称:当时B急需200万元,打电话给A让其帮忙筹款,打电话时A和B正同坐一辆车,A在接完电话后便问B是否可以借款给C,A在确认B有还款能力且C提供口头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借款并让A开出三张本票共计200万元,后A将本票交给了B,A当时和B、C等人在澡堂洗澡,因A当天要和B见面,故A将三张本票交给了B,让A转交B。借款后,A分两次交给B各6万元,均称是A给的,让A转交B,但A未说明款项性质;B称:B从未委托C借款。当时A全称130万元本票的钱是其所有,A安排将该本票开给B,A还称20万元南京银行本票及50万元交通银行本票的钱也为其所有,因开票人未听清楚,本票的收款人也记载为A,故在A的要求下,A以背书方式将该款转给B。A没有从B、C或D手上拿到本票、取得款项,至于A与B等人是何关系,A并不清楚。从A所述好处费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实际是A向B筹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借贷关系发生在该两人之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A的借贷事实主张,有相关银行本票、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A虽对B的主张作积极否认,但该否认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故法院确认周忠东向林琳无偿借款50万元。A对B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林琳对郭子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A表示同意,故法院对该请求也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B借款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A对上述50万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追偿。 宣判后,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A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A不认识B,其从未向A借款50万元,其与A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其从未要求B提供担保,本案的事实应当是郭子健是实际的借款人;另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A在原审中没有对其在起诉状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应当追加A为第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辩称,A借款的事实存在,A认为案涉50万是其向B借款缺乏依据,如果其向A借款,根本无需通过A,其没有拿到过案涉款项,A和B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A及B均认可涉案50万元系A出借给C,与A无关 以上事实,有A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本票申请回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个人本票申请凭条、交通银行本票影印件等证据,A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客户转账交易对手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不当?三、周忠东与林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A是否应当归还案涉50万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A出具的交通银行个人本票申请回单、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交通银行个人本票申请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A的50万元款项是交付给B的,庭审中A及B均认可涉案50万元系A出借给C,与A无关,林琳向法院提起要求周忠东返还借款的诉请并无不当,其诉讼主体适格。A认为被上诉人B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A在二审中确认系其本人在原审起诉状上签名,A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B提起本案原审诉讼非B本人意愿。另本案中,A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B为第三人,但A在收到案涉款项前后,其与案外人A之间的款项往来尚不能表明A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诉人周忠东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为证明与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本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A否认其与B存在借贷关系,并认为案涉借款系A向B所借,自己之所以收到A50万元本票系因开票人错将收款人B听成自己,所以自己将该款背书给了A,该陈述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与常理相悖,上诉人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A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A认为其与B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A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A为案涉本票的收款人,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周忠东与林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A应当归还案涉50万元及利息。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