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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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忠东与被上诉人李杰、郭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3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东,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南京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5年5月5日生。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A分别开出一张13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本票、一张20万元南京银行本票,本票申请人分别为A、南京XX(A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收款人为A。2012年9月3日A持上述130万本票到自己开立账户的招商银行进账,随即从进账账户向案外人A转账30万元,9月7日又从进账账户向案外人A转账55万元;2012年9月3日B持上述20万元本票,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案外人A,当日20万元转入A账户。2014年6月4日,A向B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叫A,系A、B的朋友。2012年9月3日,我的朋友A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我作为担保人,向我的朋友A通融一下,希望能借点款解决资金困难,通过与A沟通,A同意借款150万元。A分二次将150万元提供给B,第一笔于2012年9月3日通过南京银行以南京XX作为汇款人向A出借2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9月3日通过民生银行向A出借130万元。因为我与A、B都系很好的朋友关系,由我担保,且双方经济实力都很不错,故当时未要求A出具借条。我作为担保人,同意对A欠B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胁迫、诱导等。本人同意用本人所有财产对A欠B的1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 2014年6月10日李杰将周忠东、郭子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忠东归还其借款1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A对150万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对于案涉借款,A述称:当时,其和A、案外人B等人外出钓鱼,A坐在其车上,对其说有一个叫A的朋友急需借款200万元,借期十天或三个月(记不清了),在得到A提供口头担保且肯定B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其同意借款,并打电话让A办理,随后A从其账户开出了两张合计150万元的本票,从A账户开出了一张50万元本票,最后交给了A(B清楚交付情况)。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与A约定了好处费(未约定具体数额),借款以后自己收到A交付的“好处费”共计12万元,但A未表示该12万元系B支付,由于其不认识A,故都是向A催还借款;A述称:当时B急需200万元,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筹款,打电话时其和A正同坐一辆车,A在接完电话后便问B是否可以借款给C,A在确认B有还款能力且其提供口头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借款并让A开出三张本票共计200万元,后A将本票交给了其,其当时和A、B等人在澡堂洗澡,因A当天要和B见面,故其将三张本票交给了A,让A转交B。借款后,A分两次交给其各6万元,均称是A给的,让其转交A,但A未说明款项性质;B称:其从未委托C借款。当时A全称130万元本票的钱是A全所有,A安排将该本票开给其,A还称20万元南京银行本票的钱也为A所有,因开票人未听清楚,本票的收款人也记载为其,故在A的要求下,其以背书方式将该款转给A。其没有从A或B手上拿到本票、取得款项,至于A与B等人是何关系,A并不清楚。从A和B所述好处费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实际是A向B筹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借贷关系发生在该两人之间。 A当庭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本票申请书、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京银行对账单、南京银行本票影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以本票方式出借给A150万元。A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认可。A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A的证明目的。 A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张借条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借条内容为:“今借A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如与XX的委贷业务成功,则从费用中扣除,如不成功,则立即归还(8月22日之前)。A全2012年8月10日”。A欲以此证明其于2012年8月10日以转账方式出借给案外人B45万元。2、一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两张客户转账交易对手查询单。A欲以此证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西支行于2012年9月3日兑付了13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本票,随即A按照B的要求将其中的30万元转账入B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剩余100万元中有45万元是A归还给B的上述借款,另有55万元是A向B的短期借款。2012年9月7日A以转账方式归还B借款55万元。A和B无借贷关系。 对于A的证据,A不认可B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对A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称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反映A已取得案涉130万元本票并由银行兑付,至于A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A认为案外人B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130万元本票金额已全部进入A账户,此后A如何使用该款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A表示12万元的好处费可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A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本票申请书、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京银行对账单、南京银行本票影印件,A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客户转账交易对手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A的借贷事实主张,有相关银行本票、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A虽对B的主张作积极否认,但该否认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故法院确认周忠东向李杰无偿借款150万元。对于A的诉讼请求,因A主张无息借款,且A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2万元,故法院确认周忠东还欠李杰借款本金138万元;李杰主张的利息,除据以计算的本金应为138万元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李杰主张郭子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A表示同意,故法院对李杰的该请求也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忠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杰借款13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38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A对上述138万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A、B连带负担。 宣判后,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其不认识A,A也不认识其,其从未向A借款150万元,也没有让A代其借款,其与A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案涉两张本票不能证明A借款给其;其从未要求B提供担保,A是应B律师的要求在起诉前写的担保书,本案的事实应当是郭子健是实际的借款人;另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A在原审中没有对其在起诉状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应当追加A为第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辩称,其确认原审起诉状上姓名为其本人所签,A收到借款后,如何支配是A的权利,A和B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生效并不以合同主体相互认识为前提,其与A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A称B是真实的借款人毫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辩称,A借款的事实存在,A认为案涉150万是其向B借款缺乏依据,如果其向A借款,根本无需通过A,其没有拿到过案涉款项,A和B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与B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周忠东是否应当归还案涉138万元及利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为证明与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本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A否认其与B存在借贷关系,并认为案涉借款系A向B所借,但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A所提交的银行本票等证据,其亦未提交确凿证据能够证明A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A认为其与B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A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A为案涉本票的收款人,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周忠东与李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A应当归还案涉138万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A在二审中确认系其本人在原审起诉状上签名,A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B提起本案原审诉讼非B本人意愿。另本案中,A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B为第三人,但A在收到案涉款项前后,其与案外人A之间的款项往来尚不能表明A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诉人周忠东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