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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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徐树林与巫秉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句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徐树林。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中山XX。 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XX至边城菜场之间的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边城菜场附近时,驶至道路西侧与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A所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句容市XX医院治疗,后转南京XX医院等治疗。后原告的损伤经南京XX鉴定为:1、被鉴定人A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A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A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已经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处理。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0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0220元(护理期120天,其中住院期限31天,出院89天,31天×100元+89天×80元);误工费43447.5元(5793元/月×7.5月,误工标准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9521元/年计算为5793元/月);残疾赔偿金307370元(43910元/年×20年×(30%+5%),标准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70元(70元/天×31天);鉴定费3460元,合计390087.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280087.5元的30%即84026.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认可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31%;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方已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24716.37元。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10分许,原告A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XX至边城菜场之间的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边城菜场附近时,驶至道路西侧与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A所驾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A受伤。2014年7月2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A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句容市XX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侧眼球外伤、左侧眼眶上壁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眉弓皮肤挫裂伤、鼻尖部皮肤缺损、上唇贯通伤,2014年6月11日,原告遵医嘱转入南京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1.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颅底骨折;2.鼻骨骨折;3.颌面部多发骨折;4.左侧眼球钝挫伤?;5.双肺挫伤;6.肺部感染;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2014年6月21日原告转入南京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1.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1.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颅底骨折;2.鼻骨骨折;3.颌面部多发骨折;4.左侧眼球钝挫伤?;5.双肺挫伤;6.肺部感染;7.器质性精神障碍,2014年7月1日,原告遵医嘱转入南京XX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双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颞枕部、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脑器质性精神障碍;3.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XX鉴定为:1.被鉴定人A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A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A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6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外打工。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句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6.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病程记录一份、急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南京紫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A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A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情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A驾驶车辆致原告B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的3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695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标准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A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2、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3、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15元/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27025元(115元/天×235天);5、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八级伤残乘以30%,另一处十级伤残乘以10%再乘以10%,即34346元/年×20年×31%);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56560.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6560.2元的30%,即4396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539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3968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鉴定费3460元,合计5550元,由原告A负担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4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4700元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B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