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南京蓝宫御坊珠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殷化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仲审字第56号 申请人南京蓝宫御坊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XX。 法定代表人A,南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南京XX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A,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盛世玉满堂珠宝有限公司职工。 原仲裁被申请人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XX。 法定代表人A,南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蓝宫珠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原仲裁被申请人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白下人力资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A劳人仲案(2015)25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蓝宫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申请人C及原仲裁被申请人白下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A在仲裁阶段申诉称,殷化莉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蓝宫珠宝公司,在XX和XX从事珠宝销售工作,每月工资底薪3500元。蓝宫珠宝公司于2014年11月以工作失误为由扣押殷化莉工资3800元。A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蓝宫珠宝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3800元、12月工资42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 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A劳人仲案(2015)258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蓝宫珠宝公司一次性支付殷化莉2014年11月工资3800元、12月工资4200元,合计800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白下人力资源公司一次性支付殷化莉经济补偿35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裁决送达后,蓝宫珠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蓝宫珠宝公司因A损坏公司财物价值巨大,而扣除A2014年11月、12月工资以抵偿被其损坏的财物。因此,蓝宫珠宝公司拖欠殷化莉的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而是具有正当理由。双方之间是否应退还扣留的工资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仲裁机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对本纠纷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A辩称,蓝宫珠宝公司不应扣押殷化莉的工资,如果损坏的商品需要赔偿,经鉴定之后,A会依法赔偿。综上,请求驳回蓝宫珠宝公司的撤销申请。 原仲裁被申请人白下人力资源公司述称,蓝宫珠宝公司的请求不完整,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殷化莉与蓝宫珠宝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蓝宫珠宝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蓝宫珠宝公司以殷化莉损坏公司财物价值巨大为由,主张其扣押A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且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如果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经本院审查,蓝宫珠宝公司主张A损坏公司财物价值巨大,但直至本案诉讼时,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损坏财物的价值。故蓝宫珠宝公司以此为由扣除殷化莉2014年11月、12月的全部工资,依据不足。并且,即使蓝宫珠宝公司主张A损坏公司财物的价值确属巨大,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在蓝宫珠宝公司与殷化莉关于公司财物损坏赔偿事宜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形下,蓝宫珠宝公司也不得扣除A2014年11月、12月的全部工资。故蓝宫珠宝公司主张其未无故拖欠殷化莉工资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宫珠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蓝宫珠宝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A劳人仲案(2015)25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蓝宫珠宝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