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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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蒋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蒋某甲、蒋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园刑初字第00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务工人员。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农民。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农民。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务工人员。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蒋某乙及其辩护人C、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E、被告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A、B、C、D等人因琐事打砸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饭店并持棍棒打伤饭店老板E及员工F、G。被告人A、B、C、D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A、B、C、D的供述笔录,被害人A、B、C的陈述笔录,证人A、B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C、D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A、B、C、D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A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方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A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方有过错、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方有过错、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A在苏州XX某某饭店因结账问题与该饭店老板B发生纠纷。后被告人A、B、C、D等人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打砸饭店内财物并持棍棒殴打饭店老板A及员工B、C。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A此次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头皮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B此次外伤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致双手创口累计达1.5CM属轻微伤、致左肩胛背部创口属轻微伤;被害人C此次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头皮创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A、B、C、D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自行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A、B、C、D的供述笔录,被害人A、B、C的陈述笔录,证人A、B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5日21时许四被告人在在苏州XX某某饭店寻衅滋事的经过。 2、病历资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三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4、收条、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目无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A、B、C、D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A、B、C、D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C、D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A、B、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B、C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XX。关于被告人A、B、C的辩护人提出对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从犯及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系作用较小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B均积极实施了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再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D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