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曹卉诉被告南京中科英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曹X,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南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国浩律师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国浩律师南京XX律师。 原告A诉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英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以及被告中科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应聘至中科英华公司,先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后从事XX工作,并与中科英华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以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工资11954.6元;补交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中科英华公司辩称,被告因经营不善亏损,处于停业状态,于2014年10月开始未发放工人工资,但不欠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2日公司发出公告,告知全体员工暂停发放工资,工资停发期间员工可以不来公司上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当日为合同履行起始日期。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南京市玄武区XX,从事销售内勤兼行政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150元。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发出公告,告知员工公司因经营不善持续亏损,自2014年10月起停发工资,工资停发期间,员工可以不来公司上班。 合同订立后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中科英华公司工作,但被告因经营不善,欠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工资。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4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支持其主张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岗位津贴+工龄补贴+通讯及交通费+误餐费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215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其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该清单记载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收入分别为:2288.56元、2341.60元、2331.60元、2320.08元、2270.08元、2380.08元、2380.08元、10006元、2263.57元、2434.57元、2559.45元、2796.45元、2496.4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原告实发工资的具体构成,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系被告支付,如果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也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玄劳人仲不(2015)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付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欠发原告工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发工资的具体构成,以及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虽然被告发出公告,表示在其工资停发期间,员工可以不来公司上班,但无法由此得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结论,因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算,原告上一年度实际平均工资为3239.05元/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每月3050元计算的工资11954.6元(305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