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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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专职律师执业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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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少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江某甲,男,2010年7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A,女,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2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A诉被告B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父母A与B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A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2000元。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A辩称,我是做挖掘机销售的,每台挖掘机提成2000元,虽然我是南通区域经理,但今年整体销售情况不好,所以我的收入不高,底薪只有3000元,一年的提成也不到一万元。我们离婚才几个月,之前我每月都凑钱给孩子,最少是1000元/月,最近孩子上幼儿园之后,多给了一些。我父母年纪也大了,身体也不好,而且都在农村,也需要我赡养,所以实在无力承担2000元/月的抚养费。我同意每月给孩子10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A与B于2014年7月2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A与B约定:双方之子江某甲(2010年7月30日出生)由B抚养,A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现A与其母B共同居住生活,其就读于天润城北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A与B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被告A提供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A与B在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A提出的其收入不高,无力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同意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A与B离婚后,A乙的现在的经济收入状况与其离婚前后未发生明显改变,其要求调整降低支付其子A甲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A甲抚养费2000元(此款于每月30日前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B
   主任律师,执业18年以上,毕业于南京大学,2016年创办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现为江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