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某甲与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来民一初字第01033号 原告:胡某甲,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A,来安县大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女,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诉称:2012年2月,经朋友A介绍,其和A谈对象。谈婚期间,A要求其下彩礼32700元。相处一段时间后,其和A感情不投,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其要求A返还彩礼28200元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殷某返还彩礼2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A为证明其主张举证,A质证: 一、情况经过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A甲经朋友B介绍,和A谈婚姻,并举办了定婚仪式。第一次,女方看门头,男方给女方3700元购手机;第二次,A带殷某到大厂购金戒指3000元;第三次,男方谈婚论嫁付给女方人民币26000元。A(签名)、B(签名)。给介绍人A付给女方,证明人A(签名)”。证明A收取彩礼的经过。A质证认为,A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是A家人写好后,在证人没有看清的情况下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证据表明其没有直接拿过殷某的彩礼钱。 二、证人A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A系亲戚关系,定亲那天,在屋内,A父亲B将26000元现金交给其清点后,再交给A,A又将26000元交给了在屋外的媒人,其不清楚媒人后来是否将钱给了女方,其和媒人及女方只是在一起吃了饭,但叫不出名字。‘情况经过’是A家人写好后让其签名的。”。A质证认为,证人不知道其和媒人的名字,对其和媒人并不熟悉,证人只是看到A甲将26000元现金交给媒人,但均没有看到媒人将26000元交给其,故A称其收到彩礼26000元,没有依据。 三、证人A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A系邻居关系,2012年还是2013年其记不清了,春节前的一天,A谈对象,过大礼,A将26000元现金交给其清点后,再交给A,A又将26000元现金交给了媒人,媒人拿钱后就上了屋外的车子,女方当时也在车上。其不清楚女方叫什么名字。‘情况经过’内容不是其写的,其大致看了一下就签名了。”。A质证意见同上。 A在庭审中辩称:B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其没有收到A甲彩礼,其只是在A甲家吃过一次饭,A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依据,请求驳回A诉讼请求。 A未提供证据。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A提供的证据一,情况经过,因A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两证人A、B证实该证据是C家人写好后,在证人没有看清的情况下签字的,同时该证据内容与两证人庭审作证时的证言也不相符,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A提供的证据二,证人A、B出庭作证证言,因A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初,A甲经朋友B介绍与C谈对象。2012年春节前一天,A与B家人到C甲家吃饭。饭后,A父亲B将26000元现金交由本队村民C、D清点后,由A将26000元现金交给媒人B。后A与B终止恋爱关系,A要求B返还彩礼未果。2014年7月2日,A起诉来院,要求判决A返还彩礼2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是否收取了B的彩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如不能举证证明,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A诉称殷某收取其彩礼款32700元,其证人A、B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只是看见C将26000元现金交给媒人D,至于A后来是否将26000元现金交给B,没有证据证明,故A称殷某收取其彩礼款32700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