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永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滨霓与范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沭开民初字第01216号 原告陈滨霓。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到2012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以做生意和家人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此款久拖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被告之间原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所持欠条是因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形成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原告的收入较低,65000元的借款与原告的经济能力严重不符。原告对每次钱款的交付时间、方式、来源等均不能说清,也无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借款已提供给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到2012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欠条,本人于2012年初至今共向A借得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将于2012年9月还清,特此立据!A志,2012年8月30日。身份证号××,公证人:A”。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原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所持欠条系“青春损失费”、“分手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对原、被告进行心理测试(测谎),原告表示不同意进行心理测试(测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亲笔所书欠据的性质并非仅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在欠据中被告已自认其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未还,该欠据同时也是被告认可其已收到原告借款65000元的收款凭证,故原告已完成了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举证责任。原告关于对借款来源、借款过程的陈述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原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所持欠条系“青春损失费”、“分手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被告进行心理测试(测谎),因原告表示不同意进行心理测试(测谎),且心理测试(测谎)结论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仅能作为参考,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