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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鸡冠区龙腾时代健身俱乐部与孔XX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成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鸡西市鸡冠区龙腾时代健身俱乐部(简称龙腾时代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孔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时代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孔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时代俱乐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孔XX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是老健身会员,明知健身存在一定风险,且双方约定健身时如发生意外损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不负有培训的义务,被上诉人受伤是自身过错所致,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代理词明确说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之一不具备骨伤鉴定资质,一审未让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程序违法。
孔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
孔XX一审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0000元,其它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孔XX系鸡西市职教中心学生。其于2015年7月10日到被告龙腾时代俱乐部处办理会员年卡,费用500元。被告龙腾时代俱乐部提交的入会须知第7条内容为“本俱乐部对任何人员物品丢失或意外损伤等,不予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7月14日17时许,原告孔XX在练习爵士舞时扭伤髌骨。据当日的影像资料显示,原告孔XX与其他学员一起,在俱乐部的老师带领下练习爵士舞,原告身体扭摆幅度过大,身体倾斜倒在地上。原告孔XX受伤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侧髌骨脱位、髌骨骨折。支付“120”费用175元,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9643.60元,门诊费440元,购买膝关节支具费用1000元,共计21258.6元,其中3175元由被告龙腾时代俱乐部支付。原告孔XX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XX护理,李XX在鸡东县有家快捷旅店工作,月收入5000元,但未提交工商执照和工资台账。诉讼中,根据原告孔XX的申请,本院委托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2、需要1人护理2个月;3、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4、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鉴定后,原告孔XX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9643.6元(其中3000元被告已垫付);检查费440元;固定支架1000元;“120”急救费用175元;补课费4000元;补课打车费3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出院之后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50406.6元(原告计算有误为147231.6元)。要求被告按70%责任比例赔偿105284.62元(原告计算有误为XXX.7元)。庭审中原告孔XX称受伤后为追赶学习进度支付数学、语文、英语三科的补课费,共计4000元及补课打车费336元,但未提交正规票据证实补课事实。原告孔XX称因此事故造成精神抑郁疾病,2016年5月16日在鸡东县精神病院治疗费用49元,但提交的票据中患者姓名为李XX。被告龙腾时代俱乐部称仅提供场地,不对健身活动进行指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龙腾时代俱乐部建立健身项目培训学员,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孔XX进行安全教育,对原告孔XX的损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原告孔XX要求被告龙腾时代俱乐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孔XX已满十六周岁应具有相应安全意识,但在练习爵士舞时身体扭摆幅度过大,是身体倾斜倒在地上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孔XX的护理人员李XX虽在鸡东县有家快捷旅店工作,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参照同行业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842.50元(59055元/12个月×2个月)。原告孔XX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系九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原告孔XX伤残赔偿金为96812元(24203元×20年×20%)。根据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孔XX的伤残程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对原告的医疗费20258.60元(“120”费用175元、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9643.60元、门诊费440元)、购买膝关节支具费用1000元,因与鉴定意见和医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孔XX住院时间和鉴定意见,营养费为240元(10元×24天)。对原告孔XX主张补课费及打车费、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XX主张的精神抑郁疾病诊疗费49元,因提交的票据中患者姓名为李XX,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X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58.60元、护理费98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膝关节支具费用1000元,合计134553.10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龙腾时代俱乐部应承担原告孔XX的经济损失134553.10元的30%,即40365.93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3175元,尚应给付37190.93元。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34553.10元的70%,即94187.17元。被告龙腾时代俱乐部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意外损伤被告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腾时代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膝关节支具费,各项损失合计134553.10元的30%,即40365.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175元,尚应给付37190.93元;原告孔XX自行承担134553.10元的70%,即94187.1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设立健身舞蹈项目,对未成年学员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被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练习爵士舞时受伤与上诉人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时约定意外损伤俱乐部不承担责任,因该条款违反合同法规定,属无效条款。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相关资质,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合法无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龙腾时代俱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鸡西市鸡冠区龙腾时代健身俱乐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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