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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纪X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杨成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纪X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黑03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XX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纪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纪XX、张XX赔偿扣留原告刘XX的铲车造成经济损失18 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产生纠纷,2016年6月7日,原告驾驶自家铲车到自家土地边界处划线,被告知道后进行阻拦并扣留了原告的铲车。原告报警后,张新派出所3位民警出警调解未果,被告非法扣留了原告的铲车,原告至2016年7月21日才将铲车取回。此期间原告的铲车被被告无端扣留45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铲车不能出工干活,造成经济损失18 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纪XX、张XX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铲车,原告要求赔偿18 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理由。因为被告拦住原告的铲车目的是使原告不能继续对被告的果树地实施侵害。铲车钥匙在原告手里,被告控制不了铲车。原告想把铲车开走,随时可以开走。双方发生争执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该地块施肥、种植物都是被告做的,是其合法财产。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自己拍照的照片四张,证实2016年7月19日原告到扣留铲车地去取铲车时,被告拿了一把镰刀站在原告铲车边不让原告将铲车开回。被告质证意见是为了看护自家果园地不被继续侵害而做出的行为,并不是扣留原告的铲车。证据2、原告自己录制一张光碟及光碟整理书面材料一份,证实2016年7月20日被告拒绝原告到铲车扣留地取铲车。被告质证意见是该光碟不能确定具体日期,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取铲车。证据3、鸡西市新融型煤厂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在雇佣期间有45天没有到其所雇佣的单位去工作,每天减少雇佣收入4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本身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2016)黑0303民初606号民事卷宗,证明本案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该卷宗笔录体现纪XX、张XX始终没有认可扣留原告铲车的状态及事实,只不过是在发生争议的当天,为等待本村和派出所来处理纠纷,没有让原告将铲车开走,此后并没有阻止过原告开回铲车。这份笔录还可以证实,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这块地的实际使用人一直是被告。证据5、(2017)黑0303民初857号裁定书及(2018)黑1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争议土地不归被告家所有。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说明双方争议地块使用权及经营权与纪XX无关。证据6、恒山区法院2016年8月26日庭审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日夜看护原告铲车,强行扣留铲车不允许原告开走。被告质证意见是被告看护铲车是阻止原告侵害自家土地。证据7、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证实2016年6月7日-22日,原告没有给鸡西市新融型煤场出工,每天损失40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该损失的产生与被告无关。
被告纪XX、张XX所提交的证据,证据8、(一组四份)1991年1月24日废弃地栽培果树请示报告一份(复印件)、1992年4月24日薛家村项总林林地和长胜村纪XX果林地分界线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长胜村村委会出具的栽果树示意图一份(复印件)、2016年6月24日长胜村就本案双方争议向红旗法庭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纪XX、张XX一直是该证据指向的争议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四至及面积大小和边界非常清楚。原告刘XX对该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且互相矛盾。证据9、2018年长胜村介绍信及土地确权丈量表一份,证实被告对该块土地从91年起至今始终管护、栽种、整理,被告对该块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地上的植物有所有权,对地表的土地有期待的收益权,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是丈量表不能证明该块地归被告所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因不能证实本案争议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均系红旗XX三组村民,案涉土地位于北邻薛家村林地,东至张XX的型煤厂,南至刘XX型煤厂,西至刘XX型煤厂。纪XX自述1991年长胜村委会将上述10亩土地承包给纪XX(纪XX父亲)用于栽树,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6月7日原告驾驶自家铲车到两家土地边界处划线,被告知道后进行了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打电话报案,恒山公安分局张新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进行调解未果。原告的铲车一直停放在地里,被告建起临时草棚看护土地。2016年7月21日,长胜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一同到现场对双方劝解,原告将铲车开走。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已另案起诉,法院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纪XX、张XX是否实施扣押铲车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纪XX、张XX实施扣押铲车的行为。虽然在刘XX欲驾车进入争议土地时,纪XX予以阻止并建起临时草棚看护防止铲车向自家地内行驶,双方对峙状态保持45天,但是这并不能表明纪XX、张XX实施了扣押铲车的行为。在此期间,铲车的钥匙仍归刘XX掌管,纪XX未有阻止刘XX驾车离开并正常运营该车的行为及意思表示。铲车属机动车,车主对其有实际控制权。双方是因土地引发的纠纷,是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属有争议。双方已另案起诉,但法院未确认权属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纪XX、张XX赔偿扣留铲车所造成18000元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原告缴纳2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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