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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与被告田XX、任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成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诉被告田XX、任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6)黑030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XX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黑03民终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田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5年4月25日,张XX答应给原告办理工作,需要32,000.00元,当时约定如办不成张XX如数返还并给付利息五分,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当时把钱给付了张XX,可是至今张XX没有履行承诺,工作没有办下来,钱还不予返还,现张XX下落不明找不到此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32,000.00元,利息9,600.00元,合计4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XX辩称:张XX并不是给田XX办工作而是张XX向田XX借款。2015年4月25日田XX并未借给张XX32,000.00元,借款现金没有当着担保人的面交付,谈的是借款20,000.00元本金,张XX与原告是去XX银行的储蓄所取的钱,当时没有约定5分利息,借款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3个月还款,目前张XX已经去世,从借款开始一直到原告起诉,原告方没有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期,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已经免责。担保人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到原告起诉时,张XX的遗产即肇事车辆的残值仍够原告的起诉标的,原告应向张XX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XX辩称:张XX并不是给田XX办工作而是张XX向田XX借款。2015年4月25日田XX并未借给张XX32,000.00元,借款现金没有当着担保人的面交付,谈的是借款20,000.00元本金,张XX与原告是去XX银行的储蓄所取的钱,当时没有约定5分利息,借款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3个月还款,目前张XX已经去世,从借款开始一直到原告起诉,原告方没有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期,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已经免责。担保人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到原告起诉时,张XX的遗产即肇事车辆的残值仍够原告的起诉标的,原告应向张XX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欠条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2015年4月25日张XX给田XX出具收条一份,上写张XX收田XX办工作款32,000.00元,在一年之内把工作办完,上班地址为鸡东县地税局,如办不完钱如数退还,利息为5分利,担保人为田XX、任XX。2017年12月11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7)黑03民终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组证据、通话录音、通话记录以及对财政局刘XX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实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9日原告田XX多次与被告田XX通电话要求被告田XX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原告田XX多次与被告任XX通电话,要求任XX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1月24日原告田XX与张XX妻子的通话内容,2016年11月24日田XX与任XX通话内容,2016年11月25日田XX与田XX的通话内容,2016年11月25日田XX与张XX妻子的谈话内容。及2017年5月2日滴道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夏XX、吕XX对鸡东县财政局局长刘XX的询问笔录。刘XX在询问中称,2016年7、8月份田XX去鸡东县财政局找过,要求任XX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与实际不符,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原告承认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借款数额外的其他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于通话记录二被告无异议,对通话录音、谈话录像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录音、录像的时间为11月24日、25日已过担保期间,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二被告对通话记录及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通话录音及谈话录像,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张XX因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田XX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5分利,担保人为任XX、田XX,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怕被告不还钱,为了能够将来以诈骗威胁任XX,便让张XX等三人出具了收条一份,上写张XX收田XX办工作款32,000.00元,在一年之内把工作办完,上班地址为鸡东县地税局,如办不完钱如数退还,利息为5分利,担保人为田XX、任XX。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2015年10月张XX死亡,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9日原告田XX多次与被告田XX通电话要求田XX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原告田XX多次与被告任XX通电话,要求任XX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8月份田XX去鸡东县财政局找过,要求任XX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要求二被告返还32,000.00元,利息9,600.00元,合计4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本案中田XX与张XX为借贷关系,田XX、任XX为借款的担保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案由应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张XX从原告田XX处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5分利,被告田XX、任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写明担保的方式,应视为二被告田XX、任XX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二被告在答辩中称此案已过保证期间,原告已提供通话记录及刘XX的证言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田XX称已还过三个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32,000.00元,利息9,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经过庭审查实原告只借给张XX20,000.00元,利息也应按年利24%计算,本院只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XX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二被告负担710.00元,原告负担13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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