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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成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张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刘XX称本案存在被上诉人张XX隐瞒病情,诱使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2012年7月31日刘XX受伤后,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上诉人的亲属在医院工作,便互相串通向上诉人隐瞒病情,并骗取上诉人于8月11日签订了一万元的赔偿协议。上诉人第一次诉讼的鉴定结论已经构成伤残,一万元不能解决此伤残赔偿。2、上诉人称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低保,调取病例时得知权利受到损害,有权行使撤销权。3、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错误。有上诉人签字的沟通记录与核磁报告单反映骨折记录的时间证明,沟通记录是伪造的,目的是阻止上诉人得到合理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加调查就草率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并予以判决明显错误。4、原审未继续组织鉴定,程序违法。原审在张XX出示了沟通记录后没有进行鉴定就判决驳回我刘XX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张XX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事实认定客观真实有效,证据采信过程和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由张XX承担刘XX的医疗费3000元、病例费16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待申请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XX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刘XX,行驶过程中不慎掉入稻田地,刘XX因此受伤,被送入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诊断结论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1日,刘XX在鸡东县人民医院告知病情的沟通记录上签名。2012年8月9日刘XX出院。2012年8月11日,刘XX与张XX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张XX一次性给付刘XX10000元,该10000元包括刘XX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签订协议后,张XX按约定给付刘XX10000元。2013年12月6日刘XX因办理低保手续,到鸡东县人民医院调取住院病历。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28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从2012年8月11日签订协议书到本案起诉的期间,已经超过一年,因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刘XX主张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鸡东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刘XX受伤后于2012年8月9日出院至刘XX2014年10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刘XX主张由张XX承担刘XX的医疗费3000元、病例费16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待申请司法鉴定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鸡东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XX所提被上诉人张XX与医院工作的亲属互相串通向上诉人隐瞒病情,骗取上诉人于8月11日签订了一万元赔偿协议的问题。经查患者的病情应由医院向患者及家属进行说明,亦可由患者及家属自行向医生及护士了解相关病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互相串通、隐瞒病情,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关于上诉人称于2013年12月6日得知权利受到损害,有权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诉讼除斥期间为一年,即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未到法院主张申请撤销权的,撤销权自动灭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应从住院后的出院时间(2012年8月9日出院)算起,到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权的时间(2014年10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自动灭失,故其要求行使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错误的问题。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绝对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理由,只要客观上超过了这一时间,就视为撤销权自动灭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已过除斥期间正确,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在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刘XX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要求赔偿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司法鉴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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