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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大连XX公司、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成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X)”、柳XX、李XX、庄XX、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X、柳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庄XX、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柳XX、李XX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为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01232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4日,XXX、柳XX、庄XX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10%,资金使用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柳XX、庄XX于2016年1月28日为原告赵XX出具XXX元的欠据一张(第一年利润10%计算为本金,本金按165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利率计算利息。柳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庄XX与丛XX为夫妻关系,李XX、丛XX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XXX、柳XX、李XX辩称,一、XXX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同被告XXX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书已被柳XX、庄XX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据明示作废,该欠据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说明原告对欠据所示内容是知情同意的,足以认定原融资合作协议书已作废。原告依据已作废的融资协议书向被告XXX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单从融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原告每笔资金转入之日起,资金使用时间是五个月,届时应如数归还,被告届时未归还的,诉讼时效便开始起算。但是原告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XXX主权债权,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要求XXX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二、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XX承担给付义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此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都认定为共同债务,特别是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巨额举债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柳XX、李XX夫妻共同生活。从柳XX、庄XX两人在欠据上签字来看,案涉债务由柳XX、庄XX二人共同举债,因此应由此二人共同承担。
庄XX辩称,庄XX于2016年1月28日受XXX的委托为原告出具欠据,该笔欠款是基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XXX融资合作协议而形成的,欠款用于XXX购货使用,并不属于庄XX个人用款。欠据对融资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由原约定的利润改为10%的利息,其他内容均无变化。因此,庄XX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庄XX诉讼主体有误,应予驳回。
丛XX辩称,丛XX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从未参与XXX的任何活动,也没有用过原告所谓的150万元资金。对该笔债务如何形成一概不知,为此,丛XX无义务连带偿还。原告起诉丛XX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2年7月1日融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XXX、柳XX、庄XX以名为融资实为出借的方式向原告赵XX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以融资分红10%的额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本证据签字落款处分别为XXX、柳XX、庄XX,能够证明XXX、柳XX、庄XX为借款人,被告XXX、柳XX、庄XX主体适格,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XXX、柳XX、李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欠据能证明原融资合作协议已由各方合意作废,欠据是对原融资合作协议的有效变更。被告庄XX、丛XX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用于XXX购货使用,庄XX在融资合作协议书的签字行为既不属于甲方,也不属于乙方或债务人,只是见证人。该融资合作协议作废的原因也是受XXX的委托后决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融资合作协议书载明XXX(甲方)与赵XX(乙方)融资合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XX与柳XX、庄XX融资合作,柳XX、庄XX在协议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杨XX妻子李X银行及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尾号3411银行卡为庄XX所有。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庄XX、丛XX提出该笔款项是2012年形成的,庄XX作为XXX主管购货的销售人员,代表XXX接收此款,并且收到原告的150万元全部用于XXX购货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均认可XXX收到该款项15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6年1月28日欠据、委托书及债务表格一份,证实2016年1月28日,柳XX、庄XX以XXX借款代理人和借款人的双重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明确了借款额度及2013年1月1日前的利息额度,同时明确了2013年1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另外,该证据可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XXX、柳XX、庄XX。被告XXX、柳XX、李XX对欠据、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已证明被告柳XX、庄XX是债务人,而不是代理人。欠据未加盖XXX公章,不能体现XXX是债务人,故XXX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表格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表格上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只能视为当事人的一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庄XX、丛XX对证据无异议,提出表格是被告XXX财务制作的,柳XX、庄XX受托于被告XXX处理委托事项,即使表格没有加盖公章,也不代表债务关系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对欠据及委托书无异议,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人系XXX、被委托人系柳XX、庄XX。委托事项代为XXX行使赵XX、杨XX共同协商欠款偿还事项权利,重新出具欠据。故柳XX、庄XX出具欠据系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柳XX、庄XX是以代理人及债务人双重身份出具的欠据,且委托事项所涉及的款项用于XXX购货使用。故对委托书、欠据证明XXX系债务人予以确认,对柳XX、庄XX系债务人不予确认。原告不能证明提交的表格系XXX制作,故对表格不予确认。4.原告赵XX为证实其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5日五次向庄XX银行卡内现金汇入150万元,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庄XX在中国XX银行账号X存储明细。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被告庄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X、柳XX、李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民间借贷应以款项的实际给付作为生效要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柳XX提供过借款。因欠据中未约定被告柳XX授权或认可由被告庄XX代收借款,且原告2012年7月17日、18日的存款记录表明,原告与被告庄XX之间款项往来并不单纯只有借款,还有其他原因,现庄XX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柳XX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以与被告庄XX之间的款项往来要求被告柳XX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柳XX对上述的借款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XXX和李XX未收到上述借款,也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庄XX、丛XX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欠据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均能证明XXX与原告赵XX签订融资合作协议后,XXX又授权柳XX、庄XX与原告重新结算出具欠据的事实,故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日,原告赵XX(乙方)与被告XXX(甲方)签订一份融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融资规模:人民币150-200万元,由乙方分批分期以借款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卡中。二、资金使用时间:自每笔资金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卡之日起,资金使用时间为5个月,届时甲方应该将乙方提供的融资资金如数还付乙方。三、盈利分配:甲方按乙方提供融资数额的10%向乙方分配利润,每笔利润随其本金一起,由甲方付给乙方。除分配利润之外,不再支付利息。四、乙方只负责提供融资资金,不参与项目的经营活动,因此,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如出现经营性亏损,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将乙方提供的全部融资资金及利润如期给付乙方。协议书由甲方XXX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柳X(廉)甫、销售人员庄XX及乙方赵XX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赵XX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15日先后五次向庄XX中国XX银行账号X内现金存入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柳XX、庄XX用该款项一同到珲春××地购货。2013年XX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柳XX之子柳XX。2016年1月27日,XXX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如下“委托人:XXX,被委托人:柳X(廉)甫、庄XX。委托事项:现委托柳X(廉)甫、庄XX代为XXX行使与赵XX、杨XX共同协商欠款偿还事项权利,由于委托单位于2012年7月陆续欠款赵XX壹佰伍拾万(150万),杨XX壹佰伍拾万(150万)用于公司购货使用。无能力偿还,基于2012年7月融资合作协议,重新出具欠据。重新计算核实利息和还款计划等有关事项。2016年1月28日,柳X(廉)甫、庄XX为赵XX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债权人:赵XX,债务人:柳XX、庄XX。一、欠款本金:1、2012年原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XXX.00元。2、原借款合同规定本金额的10%的利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壹XX拾伍万元整¥XXX.00元,全额视为本金。二、应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为三年,年利率为本金额的10%,合计利息总额为人民币:肆拾玖万伍千元整(本金额XXX.00元*10%*3年=495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上两项欠款总额(本息合计)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整¥XXX.00元。三、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于未偿还的本金,债务人仍需按年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届时付给债权人。四、本欠据经债务人签字后生效,同时,2012年签订的作废。之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给付,截止到2018年1月3日,拖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01232元。
本院认为,赵XX与XXX签订融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赵XX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如出现经营性亏损,XXX返还赵XX资金及利润,故双方名为融资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赵XX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XXX在未返还原告借款情况下,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委托书授权柳XX、庄XX重新为原告赵XX出具欠据,重新计算核实利息和还款计划。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XXX在委托书上认可借款用于XXX购货使用,故赵XX要求XXX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0123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笔借款用于XXX购买货物,柳XX、庄XX重新为赵XX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赵XX要求柳XX、庄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柳XX、庄XX不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二人配偶丛XX、李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因XXX委托柳XX、庄XX于2016年1月28日重新为赵XX出具欠据,诉讼时效应中断。故XXX、柳XX、李XX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01232元,合计XXX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0元,原告赵XX已预交,由被告大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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