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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纪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成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纪X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铲车45天的事实,可一审法院却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属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纪XX、张XX辩称,刘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扣留原告的铲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红旗XX三组村民,案涉土地位于北邻薛家村林地,东至张XX的型煤厂,南至刘XX型煤厂,西至刘XX型煤厂。纪XX自述1991年长胜村委会将上述10亩土地承包给纪XX(纪XX父亲)用于栽树,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6月7日原告驾驶自家铲车到两家土地边界处划线,被告知道后进行了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打电话报案,恒山公安分局张新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进行调解未果。原告的铲车一直停放在地里,被告建起临时草棚看护土地。2016年7月21日,长胜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一同到现场对双方劝解,原告将铲车开走。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已另案起诉,法院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未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纪XX、张XX是否实施扣押铲车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纪XX、张XX实施扣押铲车的行为。虽然在刘XX欲驾车进入争议土地时,纪XX予以阻止并建起临时草棚看护防止铲车向自家地内行驶,双方对峙状态保持45天,但是这并不能表明纪XX、张XX实施了扣押铲车的行为。在此期间,铲车的钥匙仍归刘XX掌管,纪XX未有阻止刘XX驾车离开并正常运营该车的行为及意思表示。铲车属机动车,车主对其有实际控制权。双方是因土地引发的纠纷,是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属有争议。双方已另案起诉,但法院未确认权属问题。综上所述,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纪XX、张XX赔偿扣留铲车所造成18000元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6月7日,刘XX驾驶铲车驶入两家土地边界处划线,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双方就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另案提起诉讼,法院未确认属权。在土地确属未确认前,双方应协商解决,妥善处理土地边界事宜。本案中,刘XX对其所有的铲车享有支配权、控制权,铲车钥匙亦由刘XX掌控,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纪XX、张XX实施扣押铲车的行为。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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