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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成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3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2.被告马XX给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57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张XX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2.被告马XX给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358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马XX陆续向张XX借款计32万元,马XX承诺2018年7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若到期不能还款则按月利息3%承担3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并出具借条。至今马XX未履行还款责任,张XX多次向马XX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马XX未答辩。
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年3月2日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各一份,证实2018年3月2日马XX向张XX累计借款32万元,同时约定2018年7月31日归还,如未还按月利3%支付利息。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证据二、马XX为王X出具借条一份,证实王X代马XX向张XX偿还过10万元借款,后马XX没有按约定时间向王X偿还该10万元,张XX将10万元归还给王X。王X将马XX为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张XX。本院认为,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马XX经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张XX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从张XX提供的证据一能够体现其向马XX履行交付21万元借款的义务,不能证实已向马XX履行交付32万元的借款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一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于2019年9月5日采用微信视频的方式向王X进行询问,王X承认虽代马XX偿还借款10万元,因马XX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王X向张XX索回该款,并将马XX为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张XX,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XX与马XX经他人介绍相识。2018年3月1日、3月2日张XX通过中国XX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马XX账号尾号为……0858转款5万元、15万元;马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张XX借到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此款2018年7月31日归还,如未还按月利息叁分支付,以宾县二龙山林场国有山林管护合同书为抵押,公证书(2003)宾证内经字第XXX号。借款人:马XX签名捺印.证人:吕X签名捺印.日期:2018年3月2日。”2018年3月15日张XX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马XX1万元。审理期间张XX提出借条中32万元,其中20万元以转账方式向马XX履行交付借款义务,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交付、11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现金交付无证据证实。同时提出借款后马XX的朋友王X代替其于2019年3月11日向张XX履行还款10万元的义务,马XX为王X出具了借条,约定2019年4月10日还款,到期马XX未向王X履行还款义务,张XX将10万元退给王X,王X将马XX为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张XX,张XX当庭提交2019年3月10日马XX为王X出具的借条原件。张XX当庭提出不主张借条中约定抵押权。现张XX以马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讼来院。诉讼中,根据张XX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向马XX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在公告期间根据张XX提供新的送达地址,在本院向马XX送达时,马XX认可2018年3月2日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对法院提出是否交付借款本金及是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不予回答,并提出到开庭时再明确答复。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9月5日采用微信视频的方式向王X进行询问,王X认可其代马XX于2019年3月11日向张XX履行10万元还款的义务,马XX为王X出具了借条,约定2019年4月10日还款,由张XX担保。到期马XX未履行还款义务,张XX将10万元退给王X,王X将马XX为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张XX的事实。
本院认为,马XX向张XX借款,从张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交付借款21万元义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后,案外人王X虽于2019年3月11日代马XX偿还借款10万元,但因马XX未按约定的时间向王X履行还款义务,王X于2019年4月10日向张XX索回10万元,并将马XX出具的借条交给张XX,从而能够证实21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现马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应向张XX承担偿还借款21万元的义务。张XX认可2018年3月2日马XX出具的借条,只履行交付21万元的借款义务,借条中亦明确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标准,现张XX自愿降低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张XX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金2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38080元,应扣除还款10万元1个月的利息计2000元,利息数额为36080元(38080元-2000元),现张XX仅主张35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马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张XX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1万元,支付利息35800元(本金21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扣除10万元1个月利息),合计245800元;2019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224元。由原告张XX负担1977元;被告马XX负担524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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