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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武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屈慧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武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许XX因绿化项目工程施工从武XX处购买价值144681元的土方,并向武XX出具欠条一份。后许XX发现购买的部分土方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武XX同意免除该部分土方款,除此之外的全部土方款许XX已分批次还清,一审法院判决许XX向武XX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因客观原因许XX未能提交证据,二审中将提交新证据证实欠款全部还清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许XX的上诉请求。
武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许XX支付工程款48681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XX因在广饶县XX绿化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武XX购买土方。2009年7月16日,许XX向武XX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武XX土方工程款144681元。自2009年11月份开始截至2013年2月8日,许XX分批次支付武XX土方款96000元,尚欠48681元。后武XX多次向许XX催要该款项,许XX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武XX于2018年3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武XX与许XX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后,武XX已经根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许XX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许XX至今未支付武XX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武XX要求许XX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许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许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武XX欠款486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0元,由许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许XX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2014年1月31日武XX收到许XX支付的购买土方款项1万元;2014年8月11日武XX委托苏团结收取许XX支付的购买土方款项1万元。
证据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苏团结在视频中认可2014年8月11日的1万元款项系武XX委托其收取。
武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许XX应在一审中提交,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收据上的时间进行了篡改,该时间是由“2011年1月3日”改动而来,该款项与武XX提交的欠条上记载的“2011年1月3日收取1万元”系同一笔款;苏团结收取的1万元与欠条上记载的“中间支团结1万元”系同一笔款。该两份证据不能否定许XX尚欠武XX48461元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许XX向武XX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绿化土方款144681元。武XX在该欠条下方陆续记载以下内容,“转支于红杰5000元”,“11月10号,徐XX已支2万”,“在东城回车,支2.5万元”,“2010年4月28号打款1万元”,“打款5千元”,“2011年1月3号支1万元”,“2012年底支5千元”,“2013年2月8号打款6千元”,“中间支团结1万元”。上述内容涉及款项共计96000元,武XX在一审中陈述,许XX已付96000元,仍欠4868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XX应否向武XX支付购买土方款48681元。
关于欠款数额。许XX主张其提交的两份收据中的2万元款项不包括在武XX自认的96000元中,其已向武XX支付款项共计116000元。本院认为,许XX的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关于苏团结收取的1万元。在武XX提交的欠条中记载“中间支团结1万元”,该内容与苏团结收取的款项数额相符,收取人员相符,武XX主张系同一笔款项,许XX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苏团结收取的1万元在欠条上已进行记载,该款项包括在武XX自认的96000元中。其二,关于2014年1月31日收据中的1万元。武XX主张收据上的日期有涂改,该收据实际时间为2011年1月3日,与欠条上记载的“2011年1月3号支1万元”相对应,许X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许XX作为欠款人,其应对还款的事实包括还款时间、还款数额、还款凭证等负有举证责任。2、许XX提交的收据由其持有,从收据记载的时间看,“2011年1月3日”具有涂改为“2014年1月31日”的可能性,武XX主张该款项实际与其记载的2011年1月3日的1万元款项系同一笔,许XX则主张属于两笔款项,在此情况下,许XX作为欠款人有能力亦有义务提交其向武XX支付2011年1月3日款项的凭证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在其不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该1万元不包括在武XX自认的96000元款项中,本院不予采信。许XX提交证据证实的还款数额小于武XX自认的数额,许XX主张其收据中的2万元不包括在武XX自认的数额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许XX已向武XX付款96000元,剩余欠款数额为48681元。
关于质量问题。许XX主张武XX提供的土方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免除了剩余欠款,武XX对此不予认可,许XX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许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许XX在二审法庭辩论时主张涉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其一,许XX在一审中以及二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许XX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许XX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上诉人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屈慧律师,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东营市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认证资深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0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离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