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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屈慧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8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路产损失为146143.2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原判决依据的路产损坏告知书、路产损失赔偿协议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赔偿专用发票,仅是被上诉人自愿赔付路产损失的依据,并非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庭审时上诉人申请对涉案事故的路产损失进行鉴定以确定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自愿赔付的损失数额认定涉案事故实际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路产损失146143.25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

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路产损失清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尽量修复”的原则,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且破坏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个案上看似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实际是纵容了一些“冒充被保险人”的不法利益,更多的是损害了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与党中央要求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

第三、法院在认定路产损失时,程序违法,且对于损失金额并未扣除残值,这样显然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

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救援费4600元、施救费6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施救费应为对出险车辆进行的必要且合理的施救费用,应按照出险地点到实际维修地点的施救里程十公里以内200元,超出十公里的每公里7元计算。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扩大了施救费用,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支出救援费4600元、施救费6700元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认定其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判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路产损失146143.25元、车辆救援费4600元、施救费67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赔偿款146143.25元、救援维修费4600元、施救费6700元,以上共计1574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鲁XX××××/鲁MU747超(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XX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元)及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0705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04月01日0时起至2022年03月31日24时止。2021年5月17日22时50分许,燕XX驾驶鲁XX××××/鲁MU747超(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G25长深高XX1518公里+750米处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赔偿山东高速临沂发展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46143.25元,另支出救援维修费4600元、施救费67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期间,涉案车辆鲁XX××××/鲁MU747超(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XX公司主张的车辆救援维修费4600元、施救费6700元,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XX公司主张的已赔付的路产损失,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支出路产损失情况,保险公司虽认为数额过高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路产损失数额依法认定为146143.2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XX公司保险理赔款155443.25元;二、该款项支付至原告东营市XX公司指定账户中(户名:东营市XX公司开户行:中国XX账号:1615××××4253);三、驳回原告东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4.50元,由原告东营市XX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703元(一并支付至原告东营市XX公司指定账户)。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路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车辆救援费和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路产损失价值有路产损坏告知书、路产损失赔偿协议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赔偿专用发票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路产损失的相应价值,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路产损失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具体数额过高,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涉案车辆的救援费和施救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印有道路救援维修和车辆施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认为数额过高,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屈慧律师,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东营市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认证资深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0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离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