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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张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屈慧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7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孔X保因与被上诉人张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张X、韩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孔X保不认识张X,亦从未有过向张X借贷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孔X保与韩XX合作建设工程项目,约定双方分别对合作项目进行出资,韩XX向张X借款30万元,将该笔借款用于对合作项目的投资款。该笔借款是韩XX与张X之间的借款,与孔X保无关,一审判决孔X保承担偿还责任错误。二、涉案款项并未支付给孔X保。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在出借资金实际支付之后才可以生效,本案30万元款项支付给韩XX,款项用途为韩XX个人投资款,且孔X保与韩XX之间按照投资比例进行结算,孔X保不可能为共同借款人。三、孔X保在空白转账记录上签字,是对韩XX出资款入账的确认,而非对借款人身份的确认。韩XX在借到30万元钱后,拿着一张空白的转账记录找到孔X保,要求孔X保在上面签字,以便确认该笔30万元借款用于出资入账到财务,孔X保基于合作关系,遂在该转账记录右上角签字“孔X保”,但韩XX说右上角的签名在凭证入账装订时会被盖住,要求孔X保在转账记录下方空白处再签一个名字,孔X保按照韩XX的要求又在下方空白处签名。后韩XX去财务处入账,在财务处将该笔30万元借款从账户6222××××8349转到合作经营使用账户6226××××1208,财务给韩XX开具收据,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韩XX,收款事由为付息借款,会计科目为收到付息借款300000元。但韩XX未将带有“孔X保”两处签字的空白转账记录交到财务入账,却在空白转账记录上私自添加上“月息壹分贰厘整”“借款人:韩XX”以及日期“2019年3月18日”,韩XX系伪造证据。综上所述,孔X保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X保的上诉应予驳回。

韩XX辩称,韩XX与张X朋友关系,张X想把钱放到我们公司,韩XX问了孔X保,孔X保同意后,张X把钱打到了韩XX的账户上,韩XX又转到了公户(韩XX名下尾号为1208的账户)上,财务打出流水后,借着这个流水让孔X保签了字。当时孔X保签字签到了右上角,韩XX说这是领导签字的位置,孔X保又在韩XX的名字下面签字并按手印。该凭证上的文字“月息一分二厘整”“借款人韩XX”“2019年3月18号”都是韩XX写的,韩XX写好以后再让孔X保签的字按的手印。借款是要按手印的,孔X保与韩XX都按了手印。月息一分二厘是张X打款之前孔X保已经同意的。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XX、孔X保共同偿还张X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利息为94560元,以上共计3945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韩XX、孔X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张X向韩XX转账30万元,韩XX、孔X保在银行转账明细上注明:月息壹分贰厘整,借款人:韩XX、孔X保,2019年3月18号。韩XX、孔X保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孔X保在右上角签名。2019年6月24日,韩XX向张X转账10800元,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截止本案起诉之日,韩XX、孔X保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张X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张X与韩XX、孔X保的当庭陈述等能够证明张X与韩XX、孔X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韩XX主张该借款系借给公司使用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孔X保主张其在右上角签字系大股东例行签字,与其在中间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自相矛盾,孔X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名并捺印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主张不是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故,对张X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韩XX、孔X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X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4560元及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计3690元,由韩XX、孔X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孔X保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程合作主体框架协议书》一份,证明:孔X保与韩XX等人存在合作关系,依照约定,韩XX的出资数额为500万元,涉案借款是韩XX个人借用后用于合作出资的款项。

证据二、支付业务回单、记账联、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款项转入合作项目公户后,记账联显示交款单位为“韩XX”,记账凭证摘要登记为“韩XX借款(月息1分2厘)”,证明涉案款项系韩XX个人借款。

张X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孔X保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记账凭证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韩XX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孔X保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韩XX与孔X保等人存在合作关系,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涉案借款实际打入了合作项目的公户,也是公司实际使用了。孔X保曾在与张X的微信聊天中说“这个钱还了”,也说明孔X保当时是认可该笔借款的。

本院认为,孔X保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与韩XX等人之间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孔X保提交的证据二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相关,且有相应交易流水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孔X保提交的证据二,涉案款项转入了孔X保、韩XX等人合作项目的公户后,用以记账的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栏记载“付息借款”,同时手写载明“月息1分2厘”,相应记账凭证记载该款项的收款事由为“付息借款”。该组记账凭证对涉案款项的记载与张X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孔X保依据该组记账凭证主张该笔款项的性质为韩XX的投资款不能成立,本院对孔X保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孔X保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孔X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X对其与孔X保、韩XX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其陈述与其向韩XX转账的事实及其持有的书面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与孔X保、韩XX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孔X保、韩XX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孔X保称涉案款项是韩XX个人借款后用于对合作项目的出资,但孔X保的该项陈述与其自己提交的记账凭证将该款项记载为“付息借款”的事实相互矛盾;孔X保在涉案书面凭证落款处的“借款人”下方签名并按手印,孔X保称其系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以大股东身份例行签字,但其庭审中也认可公司管理例行签字不需要按手印,其对为何在该书面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没有合理解释;孔X保称其在该书面凭证上签字时该凭证上不存在“月息壹分贰厘整”、“借款人:韩XX”等文字,主张上述文字系韩XX后来添加,但孔X保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综上,孔X保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无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孔X保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X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孔X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屈慧律师,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东营市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认证资深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0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离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