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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XX公司、徐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屈慧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XX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与徐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一审认定XX公司与徐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徐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能证明其曾驾驶过鲁X×××××车辆,并与宋XX个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从证据中无法看出徐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隶属性管理与被管理、人身依附性等,XX公司也从未向徐XX发放过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一审法院认定徐XX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均是根据徐XX的自述进行认定的,此外徐XX在明确诉讼请求时主张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其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徐X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为XX公司的员工,其作出的证言效力存在问题,且证人自述其是2019年2月才到XX公司工作,对2019年2月之前的情况无法作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于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XX公司与徐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徐XX辩称,徐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受其管理,工资通过公司监事宋XX的账户发放,宋XX与法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确认徐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XX公司支付欠付徐XX工资38,333元;3.XX公司支付徐XX经济补偿金9,000元;4.XX公司支付徐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5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X与XX公司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徐XX于2019年6月4日作为申请人将XX公司诉至广饶劳仲委,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2019年2-3月份工资共计7,500元;2、请求裁决被告申请补偿申请人2月-3月份的双倍工资共计15,000元”。立案后又变更为,欠付工资为38,333元,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为54,000元。经广饶劳仲委审理,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挥发油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了徐XX的仲裁请求。徐XX不服该裁决书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鲁X×××××车辆的登记车主系XX公司,XX公司是从事物流运输业务的公司;2.137××××1266手机号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该手机号在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进行了登记;3.微信输入137××××1266手机号,便出现昵称为XXX;4.徐XX以其微信、支付宝向刘XX微信内转账15次。徐XX主张是转的代收货款;5.徐XX曾于2018年12月2日由其驾驶鲁X×××××行至上海市松江区XX时发生单方事故,其驾驶鲁X×××××号车辆最后发生违章信息的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6.宋XX系XX公司的监事,该事实已在XX公司工商信息中进行登记;7.宋XX以其个人账户网上银行于2018年12月18日向徐XX转款8,763.37元,于2019年1月18日向徐XX转款9,162.04元,于2019年2月22日向徐XX转款3,040.83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徐XX转款4,021.53元。徐XX主张12月份发放的是11月份工资,1月份发放的是12月份工资,2月份发放的是1月份工资,3月份发放的是2月份工资;8.2019年3月20日宋XX从其个人账户网上银行转入孙XX6,065.67元,于2018年4月21日转入孙XX账户8,728.71元,2019年5月20日转入孙XX账户7,447.03元;9.孙XX出庭作证,明确徐XX从事岗位是驾驶员。其工资每月9,000元。徐XX与孙XX均认可每休息一天扣一天的钱,扣钱是按月工资标准除以30天或31天计算;10.庭审中,徐XX自述其自2018年10月份至XX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当时是替班。正式工作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至2019年3月14日离开XX公司;11.徐XX明确其离开XX公司时与刘XX打了招呼。庭审中,徐XX对其工资主张进行了明确:主张工资38,333元,2018年11月份扣发300元,2019年1月份扣发2,033元,2019年2月-5月份未发工资是36,000元,共计38,333元。庭审中,徐XX对其诉讼请求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足一年的,按一个月的月工资9,000元主张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徐XX对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计算是徐XX在XX公司工作6个月,每个月9,000元,计算为54,000元。徐XX主张其工作时间为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通过徐XX提交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孙XX的证人证言及徐XX、XX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徐XX自2018年11月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驾驶XX公司所有的鲁X×××××车辆从事长途运输驾驶员岗位。并在运输过程中分15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微信中返还代收的货款。XX公司工作人员宋XX也分四次向徐XX发放工资,徐XX驾驶鲁X×××××车辆最后违章的时间是2019年3月10日。综上事实,能够综合证明徐XX自2018年11月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XX明确其于2019年3月14日离开XX公司,并明确走的时候和刘XX打了招呼。这说明徐XX与XX公司对解除事实劳动合同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二)关于徐XX主张的欠付工资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欠付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结合孙XX的证人证言及宋XX1月份的打款记录。确认徐XX月工资为9,000元。宋XX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向徐XX转款4,021.53元。该款项应该为徐XX2月份的工资。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因XX公司拒绝承认与徐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举证倒置的规则,XX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确定以徐XX的陈述为依据。14日的工资为14日*300元/日=4,200元。确定XX公司欠徐XX工资数额为4,200元。徐XX主张每月差额部分,经审查,徐XX与孙XX均认可休息一天扣一天钱,扣款数额为月工资额除以30日或31日。这说明XX公司有几个月未足额向徐XX发放工资,是因为双方约定扣除款项。对此予以确认。徐XX主张欠付工资的时间至5月份与其当庭陈述不符,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三)关于徐X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如果支持,金额多少的问题。因XX公司未给徐XX缴纳社会保险,徐XX提出离职,故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4日,徐XX在XX公司处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按照法律规定,未满六个月的,应按半个月工资支持经济补偿金,计款4,500元。(四)关于徐XX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XX公司双倍工资的一倍是否应予支持,如果支持,金额金少的问题。因XX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徐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徐XX要求XX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8年12月份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双倍工资的一倍为:2018年12月份9,000元、2019年1月份3,040.83元、2月份4,021.53元、3月份4,200元,共计20,262.3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营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XX2019年3月1日至14日期间工资4,2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20,262.36元,以上共计28,962.36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东营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证据一、宋XX与郑XX的录音光盘两份,文字整理版一份,拟证明2020年3月XX公司缺替班司机,徐XX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找到XX公司车上司机郑XX并跟车两趟,郑XX向徐XX结清两趟劳务费,证明徐XX一直以来的工作性质仅为替班司机,而非XX公司员工,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XX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宋XX与郑XX之间的录音,并不是与徐XX之间的录音,徐XX在2018年11月到2019年3月期间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XX公司从事全职司机,受其管理,为其代收货款。在工作期间因为发生交通事故XX公司还克扣徐XX工资6000元。并且该录音发生在2020年3月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内容能证明郑XX向徐XX微信转账了费用,结合XX公司的二审陈述,该费用经由郑XX向XX公司报账,也即实际支付方仍为XX公司而非郑XX,该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的证明目的。

徐XX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徐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同时也是公司工作人员宋XX多次向徐XX发放工资,徐XX在运输过程中为XX公司代收货款等事实相互印证,已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徐XX接受XX公司工作安排,XX公司向徐XX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二审陈述,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与全部司机之间均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XX公司系作为独立法人的物流公司,作出的上述陈述和主张,系规避作为用工主体的法定责任,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屈慧律师,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东营市律师协会会员、华律网认证资深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520********0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离婚、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