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牛彩红律师
牛彩红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76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西城区主任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吕X与北京XX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北京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彩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与被告北京XX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牛XX,被告XX公司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6.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36000元(6000元*6个月)、护理费13500元(150元*90天)、住宿费539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2、两次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上午,原告乘坐XX公司的特19路公交车途径海淀区清华XX时,因该车急刹车而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后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50日、120日。原告曾多次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共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XX公司、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摔伤的事实认可。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0878.71元,被告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请原告出示2014年12月10日购买假肢矫形器的原始发票,被告只认可拐杖、气垫等的300元,其他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0天,第二次2天,被告认可每天50元,共60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同意赔偿6000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纳税凭证和工资流水清单。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共10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则应出示北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原件,否则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配偶与原告形成不了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只认可病人去医院检查和定残所对应的病历或者检查所产生的费用。财产损失需要原告举证。关于鉴定费,第一次原告自行鉴定的不同意承担,第二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的同意承担。
吕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处方、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参保证明、家政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XX公司、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保证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处方、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吕X在乘坐XX公司运营的特19路公交车时,由于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其摔倒受伤。当日,吕X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至12月19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其主要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其出院建议为全休1月、生活不能自理3月等。吕X于2016年9月21日至9月23日因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行以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实际住院2天。截至2016年9月23日,吕X支出医疗费10878.7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吕X提交其诉前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其载明的鉴定意见为:吕X右胫骨平台塌陷骨折植骨术后,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吕X右膝部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50日、120日。吕X支出鉴定费4350元。XX公司、公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随机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吕X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功能受限,符合九级伤残;建议吕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吕X支出鉴定费3250元。
庭审中,吕X提交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发票,拟证明其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吕X另提交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家政服务合同、专业人才证书等,拟证明其从事月嫂工作,月收入6000元,因本案事件请假180日,共发生误工损失36000元,吕X并称其工资为现金发放。吕X称其从2012年左右即到北京打工,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并就此提交其与XX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期为2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房租收据等。吕X并提交了出租车发票、机票、火车票、一卡通充值发票、住宿费发票等。
另查,吕XX生于1944年5月6日,王XX生于1949年5月4日,二人生育吕X、吕X、吕X3名子女,现无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许XX与吕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许X。许XX生于1963年5月14日,许XX于1989年11月28日。吕X称许X目前仍在攻读博士学位,尚无收入来源,并就此提交了学校开具的在校证明。吕X称许XX患病多年,一直无法参加工作,由其扶养照顾,并就此提交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许XX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本案事件发生后,XX公司支付了吕X部分医疗费,该费用不包括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吕X乘坐XX公司运营的公交车时因司机紧急刹车而摔倒受伤,XX公司应赔偿其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鉴于XX公司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吕X要求公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吕X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0878.7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吕X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定为1200元。吕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综合鉴定意见、吕X的伤情及工作情况、被告的意见等,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36000元、10800元、6000元。吕X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吕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就医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依法确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吕X实际工作、生活、居住情况等,本院对其要求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并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吕X主张许XX为其被扶养人,虽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本院对吕X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许X对许XX亦有扶养义务,故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财产损失,吕X主张其受伤时裤子、鞋子等随身物品损坏,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受伤时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吕X的伤情依法确定为10000元。关于吕X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350元,应由其自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吕X医疗费1087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9170.4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144元,由吕X负担1611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7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250元,由北京XX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吕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牛彩红,中国民建会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北京法慈为老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理事长,民建西城区法制委员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