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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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与马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彩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8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X与被告王XX、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强制扣划而造成的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X曾在山东XX借款2万元,由同村的武XX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按约偿还。2017年6月13日,银行扣划了武XX的存款2万元及利息,并造成利息损失3000元。现武XX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担保人,武XX代偿超过了保证期间,无权向被告追偿;2.在2004年8月18日被告向东平县XX借过2万元,本案中的2005年借款合同不是原被告借款时的合同,假使2005年的合同合法有效,该笔借款2006年6月23日届满,至今被告从未收到催款通知,贷款人也未起诉过被告,贷款人催讨贷款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告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武XX是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也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现武XX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不应支持。
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18日,被告王XX向宿城XX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8日至2005年6月18日。担保人为王XX、王XX与武XX。2005年6月23日,被告王XX再向宿城XX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上述2004年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3日至2006年6月23日,保证人为武XX。
后宿城XX改制为山东XX。据原告提交的山东XX出具的证明及该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内部记账凭证显示,2017年6月13日,担保人武XX代王XX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2017年8月3日,担保人武XX代王XX偿还了借款利息19050.25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也没有相关证据。被告称其在宿城XX一共借过2万元,其亲属王XX已经帮其偿还了,现王XX去世了。
诉讼中,本院前往山东XX核实涉案借款情况。该行负责人白XX称,王XX于2004年8月18日在信用社借款2万元,由于当时操作不规范,仅让借款人王XX与担保人王XX、王XX与武XX在借款凭证上盖了人名章,未让担保人提供任何担保,仅预留了各自的银行账户,另外由于时间久远,该笔借款对应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丢失。2004年11月王XX偿还利息1770元,尚欠本金2万元。故2005年6月23日,王XX又向信用社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上笔借款本金,此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还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催要过,但没有记录,也没有通过诉讼向王XX主张过。2017年上级要求复查坏账,我行查询了当时借款人与担保人预留的银行帐号,由于武XX的账户内有存款,便直接扣划了,至此王XX的借款已还清。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山东XX出具的证明、贷款还款通知单、内部记账凭证、户口簿等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武XX作为被告王XX借款的保证人,其与银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武XX在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后,向银行代偿债务,其无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武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牛彩红,中国民建会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北京法慈为老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理事长,民建西城区法制委员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