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彩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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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中国XX公司、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牛彩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告张X同时代理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302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76616.5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4.8元、鉴定费430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730元、财物损失3000元,共计469424.31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122000元,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张X、李XX支付我二分之一即173712.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京XX门前,被告张X酒后驾驶小轿车(车号:×××)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并导致他人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我与被告张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盆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查,被告李XX是被告张X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XX公司是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因双方对我的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李XX辩称:对于原告方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我认可。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有异议,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我认为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也过高;关于误工费中其表述的向案外人吴XX支付的工资为5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有收条佐证;并且我为事故中其他受损车辆赔偿了各项损失,我的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此次事故与李XX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通过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保留对被告张X的追偿权。因张X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21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怡乐中路京XX门前,原告吴XX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张X驾驶小客车(车号:×××)同向行驶,三轮摩托车左侧与小客车右前部接触,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其右侧又与另一车辆(车号:×××)后部和左侧接触,后三轮摩托车车轮又与第四辆车(车号:×××)左侧接触,造成四车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吴XX与张X负同等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事发后,吴XX被送往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盆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吴XX在该院住院3天,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吴XX在该院住院8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左2-8)、胸腔积液、肺不张、肺挫伤、气胸、盆骨骨折、横突骨折等,医嘱其需要休息至2017年1月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XX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7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XX7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并建议吴XX所需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案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查,吴XX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来京多年,在北京通州XX租赁商铺进行经营,同时承包液化气供应站的车辆进行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工作,庭审中,吴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及误工情况。庭审中,吴XX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及协议,证明住院期间其聘用护工护理了9天,共计花费护理费1980元。同时,提供了矫形器具发票,证明其共计花费矫形器具费1730元。
另查,吴XX与其妻子李XX现有两个孩子需要他们抚养,分别是吴XX(2002年6月28日出生)及吴XX(2006年2月21日出生)。吴XX的父亲吴大学(1949年8月13日出生)和母亲张XX(1946年7月1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吴XX在内的三子,现他们由三个孩子共同赡养。
再查,被告张X所驾驶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X为原告吴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发时,经抽血酒精检测,张X体内酒精含量为85.2毫克每100毫升,2016年11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判处张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经核实,原告吴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024.57元(含张X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4303.39元、辅助器具费173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94738.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吴XX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因张X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属于明显的商业险免赔情形,故对于XX公司主张的相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张X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张X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二分之一。对于被告张X为吴XX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在核算吴XX的医疗费支出时予以扣减。因被告李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对于吴XX的赔偿责任。
关于吴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关于吴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进行核算,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XX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伤情认定其营养期为90日,每日本院按50元计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XX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其聘请护工的天数及花费进行核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XX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及误工客观情况,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其误工期为180日,其收入水平本院结合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水平进行计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城镇地区,故其按照北京城镇地区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依法核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吴XX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XX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应票据,但其数额与其就医次数及路程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XX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虽无相应票据,但通过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已损毁,故本院对其损失予以酌情计算,超出本院酌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扣除张X已经支付的1万元后,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赔偿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共计126369.29元;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吴XX负担356元(已交纳);由张X负担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牛彩红,中国民建会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北京法慈为老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理事长,民建西城区法制委员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