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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5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车牌号为鄂a×××××的小汽车,租赁期为1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缴纳了车辆保证金80000元及车辆综合服务费18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车辆及附属物品。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验车确认,被告明确告知暂时无法退还车辆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违章押金55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合计1360元及车辆年审费37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591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至全额退还保证金为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对8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无异议。5500元是之前车辆的违章押金,还没有退还,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年审费用,应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予以报销。事故理赔款实际发生,应由被告支付。车辆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车牌号为鄂a×××××的中华v5汽车一辆,租赁期为1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的综合服务费(包括上牌费、车辆保险费、车辆使用费、路桥年票费等)共计18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0000元,租赁期满原告将车辆和随车附属品、证件交还被告并经被告验车合格后,被告在7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本合同终止;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本身、钥匙及随车证件、车辆维修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停运损失、代理违章罚款、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取车差旅费、违约金、车辆延期使用费;租赁车辆的投保以及续保由被告履行;被告在租赁期满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预约验车时间,原告将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被告后,被告应于当日完成验车手续;被告在完成验车手续、制作验车单经原告签字确认后,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转账或支票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如超过约定期限延迟退还保证金,则按应退保证金数额的1‰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为止;若被告超过约定期限30日仍未退还保证金,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车辆所有权并转移给原告所有,原告承担车辆过户等相关费用,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综合服务费18000元及保证金80000元,被告即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等交由原告使用。2014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返还车辆并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双方协商由原告继续使用车辆。当天,被告出具了一份退款单,注明了车辆相关信息及应退金额,原告即将车辆开回继续使用。其后,双方多次沟通退款事宜,因被告资金困难未能向原告退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缴纳了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费1000元、车船税360元,并另行缴纳了车辆年审费37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车牌号为鄂a×××××、鄂a×××××、鄂a×××××的保险4500元及车辆年审费1100元,共计561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后期凭发票报销。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车牌号为鄂a×××××汽车的保险费及年审费。
还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车牌号为鄂a×××××的中华v5轿车于2013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理赔金额为5916元,待公司资金缓解后支付。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再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武汉XX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收据、退款单、承诺函、保险费发票、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向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被告则应完成验车手续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到被告处返还租赁车辆,但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向其退还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继续使用车辆。其后,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亦无法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车辆不能完成验车手续及未退还保证金的过错方为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违约金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以应退保证金数额的1‰/日计付,诉讼中,被告明确提出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及车辆年审费共计1730元,以及交通事故理赔款5916元,被告对承担上述费用无异议,其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对于本案车辆的返还,因被告未予主张,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XX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费1000元、车船税360元、年审费370元,共计1730元;
四、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5916元;
五、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137.4元,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1236.6元(此款原告湖北XX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XX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孙俊律师的微信号sunjunlawyer,主任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湖北经视“经”牌律师,曾为第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9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