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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与湖北XX公司、湖北XX集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X诉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北XX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1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9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管理岗位,最近一年的工资标准为3247.6元/月。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依法安排过原告休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法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原告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40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5,835.9元(3247.6元/月÷21.75×120天×200%)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959元(35,835.9元×25%);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99.8元(3,247.6元/月×10.5个月);3、支付原告因未办理失业保险而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95元(1,550元×0.7×7个月);4、支付原告自行缴纳2005年7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695.87元;5、支付原告自行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117.2元;6、支付原告自行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351.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3日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保险、办理了失业保险,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由社保机构认定,在机构认定之前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一直愿意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并通知过原告,是原告自己不配合;原告与XX公司于2007年成立劳动关系,即使主张XX公司承担社保损失也应该是2003年XX公司成立以后的部分;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如果举证不能,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湖北XX集团辩称:原告是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湖北XX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北XX集团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在庭审中称湖北XX集团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与被告XX公司系同一主体,两块牌子。被告XX公司在注册成立之前筹备期间以湖北XX集团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名义从事活动。
原告邓X在被告XX公司处从事管理岗位,其在庭审中陈述“于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于2008年9月1日入职”。原告邓X与被告XX公司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原告首次参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时间均为1999年5月。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在武汉XX公司的社保账户下缴纳,该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该期间的社保费用共计5,688.58元,该期间单位应缴部分为4,454.2元。原告在武汉市东湖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47.39元及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101.4元。
被告XX公司将原告邓X的社会保险安排在湖北XX集团楚天报刊发行总公司的名下并从2009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从2009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邓X工作期间,被告XX公司未安排原告邓X休年休假。2015年11月12日,原告邓X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XX公司“没有安排休年休假,长期拖欠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邓X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9元。
原告离职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底通知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原告认可此事,但表示因已上班未去办理。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2016年8月31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405号仲裁裁决,裁决:1、XX公司支付邓X未休年休假工资4,982元;2、XX公司支付邓X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4,454.2元;3、XX公司支付邓X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47.39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101.4元;四、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和程序为邓X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邓X予以配合;上述各项由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邓X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社保查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被告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法所指的用人单位应当属于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而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XX公司于2003年7月2日才登记成立,被告XX公司从该日起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邓X于2008年9月入职”,原告陈述“2005年7月1日入职”。而对于记载有原告入职时间的职工名册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证据,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XX公司未提交任何记载有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邓X陈述的2005年7月1日入职时间作为其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湖北XX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湖北XX集团提出的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结合本案,因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或者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年假的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对原告主张的两年之内(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3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两年之内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982元(2,709元÷21.75×20天×200%);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邓X2005年7月1日入职被告XX公司,原告邓X在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其自行缴纳。原告邓X以此为由认为被迫与被告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为27,090元(2,709元×10)。原告邓X认为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7.6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为员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致劳动者在社保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社保损失的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因原告邓X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在武汉XX公司的社保账户下缴纳,并且原告承担了单位应缴部分4,454.2元。原告自行在武汉市东湖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XX公司已无法为原告补缴,故对于原告主张XX公司支付上述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原告予以配合。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X未休年休假工资4,982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90元;
三、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X2005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缴部分4,454.2元;
四、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X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47.39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101.4元;
五、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和程序为原告邓X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原告邓X予以配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邓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孙俊律师的微信号sunjunlawyer,主任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湖北经视“经”牌律师,曾为第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9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