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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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朱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XX公司与武汉XX的物业管理合同到期终止,XX公司向朱X发出人员调动审批表,调换其工作地点,但朱X拒绝服从安排且离岗后未再到XX公司工作。因此,朱X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XX公司在春节期间已安排朱X休假,朱X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是朱X自行离职,故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朱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不支付朱X经济补偿金6307.86元;2.判令XX公司不支付朱X未休年休假工资1657.24元;3.判令XX公司不向朱X支付失业保险损失8575元;4.判令朱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2014年8月15日入职XX公司(原名武汉XX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XX公司与武汉XX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XX公司未与朱X续签劳动合同,朱X也再未到XX公司上班。2018年1月16日朱X向XX公司寄送《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等原因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XX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自即日起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18日朱X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1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8)第235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朱X经济补偿金6307.8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57.24元、失业保险损失8575元,并驳回朱X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XX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未为朱X缴纳社会保险费,朱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67.3元。朱X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10天,XX公司未提供安排朱X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一审审理中,XX公司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人员调动审批表”拟证明调整朱X工作岗位,朱X坚持答辩意见,否认XX公司向朱X送达过“人员调动审批表”及XX公司与朱X就工作岗位调整进行过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XX公司、朱X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朱X也再未到XX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劳动者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XX公司应向朱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1837.3元×3.5个月=6430.6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朱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7.86元后,朱X未就此裁决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XX公司应向朱X支付经济补偿金6307.86元。XX公司提供的“人员调动审批表”不足以证明曾与朱X协商调整工作岗位及朱X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X经济补偿金6307.8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XX公司未提供安排朱X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支付朱X未休年休假工资,即1837.3元÷21.75×10天×200%=1689.5元,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朱X未休年休假工资1657.24元后,朱X未就此裁决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XX公司应向朱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7.24元,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XX公司未为朱X缴纳失业保险费,应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朱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1225元×7个月=8575元,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朱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朱X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均未就此裁决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与朱X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7.86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未休年休假工资1657.24元;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75元;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针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XX公司与朱X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此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朱X也未再到XX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在XX公司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朱X协商续订劳动合同,而朱X不同意的情形下,XX公司才不具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属于上述情形。XX公司认为朱X拒不接受调岗安排自行离职,没有事实依据,对XX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XX公司主张安排朱X进行了年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XX公司关于不应向朱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未为朱X缴纳失业保险,致使朱X在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XX公司应当赔偿朱X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朱X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符合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且即便朱X此次不符合失业保险的领取条件,XX公司未为朱X缴纳失业保险的行为,也影响朱X以后的失业保险待遇,故对XX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孙俊律师的微信号sunjunlawyer,主任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湖北经视“经”牌律师,曾为第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9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