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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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与田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俊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3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与被告田XX、田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17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3、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一田XX以副食批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冯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1.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二田XX、被告三田XX作为担保人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向被告归还本金,被告二、被告三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田XX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不清楚借款主债务是否履行。按照我们可以联系上田XX的时候其陈述,借款30万元并未到账。原告也没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田XX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发生过,我方认为在田XX未到庭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可能是债权人、债务人的骗局,逼迫保证人行使保证责任从中骗取利益。借条上显示“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田XX代为偿还”,我方认为该保证为一般保证。田XX、田XX均作了两次意思表示,从书写的顺序上看,应该以最后出现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我方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采取法定追偿程序,那么其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田XX不应作为诉讼主体。
被告田XX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借条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借款金额也没有实际转账给田XX。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2019年3月13日形成的,不能证明和本案是同一笔借款,而且田XX本人没有出庭,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借款。2、我方在借条中对自身的保证责任有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17条的规定,我方的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方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田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田XX向冯X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田XX今借到冯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银行转账)。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共壹拾贰个月,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一点三(1.3%),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月头先付四次付清,三个月利息为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元),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用于副食批发周转。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借款本金、利息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田XX愿意代为偿还。……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田XX愿意代为偿还。”出借人冯X,借款人田XX,担保人田XX、田XX分别在《借条》上捺印。
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冯XX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尾号0919)向案外人许XX名下银行账户(尾号1318)转账288300元。
2019年3月13日,田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田XX购买武昌区XX胜茂副食批发货款,应付货款捌拾万整(80万)。本人借冯X叁拾万元(已扣利息一季度(壹万壹仟柒佰元整))。此款转账支付给刘X女儿许XX账户,还欠刘X货款伍拾万元整(汇款金额288300元)。XX银行62148XXXX71318。”
2019年5月27日,冯XX出具《代付款说明》,载明:“本人冯XX(身份证)于2017年11月1号通过中国XX银行向许XX转账288300元款项,是应我侄子冯X要求代为转账支付的借款,借款总额本应为300000元。由于应收取第一个季度的利息11700元,所以实际转账2883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代付款说明》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田XX、田X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案涉《借条》对借款用途、数额、利率、期限等做出了约定,并有出借人冯X及借款人田XX的捺印,可以认定双方有成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出借人确有委托他人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交付出借款项的可能。冯XX于2017年11月1日向许XX转账288300元,结合田XX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冯XX出具的《代付款说明》,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冯X委托冯XX将《借条》中所约定款项转账至田XX指定银行账户。田XX、田XX主张冯X未实际支付借款,本案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冯X实际出借金额应为288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田XX未向冯X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违约责任。出借人冯X与借款人田XX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288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冯X主张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田XX、田XX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重要标志就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是否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时,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保证债权人利益,当约定不明时,优先将保证方式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条》中既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又有一般保证的表述模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原告冯X关于被告田XX、田XX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返还借款288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8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时止);
二、被告田XX、被告田XX对被告田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被告田XX、被告田XX、被告田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俊律师的微信号sunjunlawyer,主任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湖北经视“经”牌律师,曾为第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9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