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4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与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167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住所地:湖州市体育场路120号。 代表人:罗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钦,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500号鼎立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王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南浔大桥南堍东侧。 法定代表人:尤月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综园路22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坤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嘉年华娱乐城堡太湖路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顾学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强华。 被告:童丽芳。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诉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王强华、童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王强华、童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南浔镇南方时代广场1幢1105、1106、1107室、2幢2106、2107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2××60、12××61、12××62、121010963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2第007649、007650、007651、007655、00765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52528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1006684、121006685、121006686、121006687、121006688号,湖土他项2012第04766、04767、04768、04769、04770号)。2013年6月18日,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被告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0万股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74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手续。2014年4月30日,被告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10万股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5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手续。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强华、童丽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18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南街太平巷口、南街2号楼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2-3656号、第2-3657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94647、110094648号,湖土他项2014第06979、06982号)。以上担保合同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5年5月6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2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42%,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1月26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5.22%,并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2016年2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9月24日还款380万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12%,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1月25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5.22%,并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2016年2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4月5日还款760万元,2016年9月24日还款760万元。”现因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展期约定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为116700.01元,此后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23116700.01元;2、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3、原告对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街太平巷口、南街2号楼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94647、110094648号,湖土他项2014第06979、069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浔镇南方时代广场1幢1105、1106、1107室、2幢2106、2107室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1006684、121006685、121006686、121006687、121006688号,湖土他项2012第04766、04767、04768、04769、04770号)在主债权余额最高115252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0万股的股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117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10万股的股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12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最高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王强华、童丽芳在主债权余额最高3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1200000044)、房产证、土地证、他项证,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南浔镇南方时代广场1幢1105、1106、1107室、2幢2106、2107室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52528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1300000101),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520120140000002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证,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0万股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74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手续;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州银行600万股股权的事实; 证据4:《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Z520120140000003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10万股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5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手续的事实;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1400000068)、结婚证,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强华、童丽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1400000068),约定其为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强华与童丽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1400000029)、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南街太平巷口、南街2号楼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2015280181)、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及展期的事实; 证据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12015280241)、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17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以及展期的事实; 证据9: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116700.01元,合计23116700.01元的事实;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王强华、童丽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5日,被告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南浔镇南方时代广场1幢1105、1106、1107室、2幢2106、2107室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2××60、12××61、12××62、121010963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12第007649、007650、007651、007655、00765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52528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6日和7月5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1006684、121006685、121006686、121006687、121006688号,湖土他项2012第04766、04767、04768、04769、04770号)。 2013年6月18日,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4年3月25日,被告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0万股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74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6日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湖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66号。 2014年4月30日,被告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10万股的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5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5日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湖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107号。 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强华、童丽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4年6月18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名下座落于南街太平巷口、南街2号楼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湖土国用2004第2-3656号、第2-3657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日和7月31日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94647、110094648号,湖土他项2014第06979、06982号)。 以上担保合同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5年5月6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27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42%,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16年1月26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5.22%,并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2016年2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9月24日还款380万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12%,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16年1月25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5.22%,并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2016年2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6年4月5日还款760万元,2016年9月24日还款760万元。”。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借款打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现因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展期约定还款且在原告的其他贷款已逾期,原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经催讨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本息,担保人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王强华、童丽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300万元,利息116700.01元,暂合计23116700.01元。 又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在未按展期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强华、童丽芳在各自主债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对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州市南街太平巷口、南街2号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被告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湖州市南浔镇南方时代广场1幢1105、1106、1107室、2幢2106、2107室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被告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万股的股权分别在各自最高额主债权余额抵押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各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0元,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为116700.01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垫付的律师服务费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街太平巷口、南街2号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94647、110094648号,湖土他项(2014)第06979、06982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方时代广场1幢1105、1106、1107室、2幢2106、2107室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21006684、121006685、121006686、121006687、121006688号,湖土他项(2012)第04766、04767、04768、04769、0477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5252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0万股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7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10万股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5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2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王强华、童丽芳在最高额33000000元范围内对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7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2734元,由被告湖州市经贸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运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嘉年华实业有限公司、王强华、童丽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群安 审判员施伟 人民陪审员汪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