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B,
被告人A,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A贩卖毒品二次共计贩卖冰毒38克,被告人A贩卖冰毒3次共计贩卖冰毒38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A系初犯并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辩称,其购买38克冰毒后大部分用于其本人及朋友吸食,贩卖数量不是38克,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A贩卖毒品数量并非38克,而应当认定为6.98克;被告人A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A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A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A以牟利为目的,介绍“看看”(另案处理)在杭州下城区中山XX路边车内,将2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A,被告人A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A以牟利为目的,介绍“看看”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XX某宾馆房间内,将18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A,被告人A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A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A从被告人B处购买冰毒38克以后,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实施贩卖毒品部分,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下旬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南浔区XX某处,将0.4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
2、2014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织里镇吴兴大道博乐XX后门,将0.8克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
3、2014年3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南浔区东方XX,将0.78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该冰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3月6日12时许,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A,从其身上搜查到白色晶体7包,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量为5克,
综上,被告人A贩卖毒品3次,共计贩卖冰毒6.98克,
另查明,被告人A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A、B的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C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验报告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公物鉴(化)(2014)477号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被告人A、B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A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A的供述、被告人B的供述及被告人A的尿样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A属于以贩养吸,被告人A购入38克冰毒,其目的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吸食,故对被告人A贩卖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已查实其卖出毒品数量与查获毒品数量之和,即贩卖冰毒6.98克,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关于A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A贩卖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A贩卖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A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A、B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犯罪数额,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情节,被告人A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A、B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冰毒共计5.7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A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B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