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XXX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吴商初字第571号
原告:XXX,
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被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原告XXX与被告A、B、C、D、E、F、G、H、湖州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A、B以及被告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E、F、湖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A、B、C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96号],被告A、B自愿以其名下位于XX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A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XXX元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7月9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9号],被告A、B自愿以其名下位于XX、XX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A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XXX元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两份合同均约定,在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
2013年7月9日,被告A、B、C、D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36153)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75号],约定其为被告A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9日,被告湖州XX公司、A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33615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9号],约定两被告为被告A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5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两份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96号、(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9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根据前述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7月9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年利率7.2%,2014年7月9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年利率7.2%,2014年9月9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年利率7.2%,现上述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但是被告A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A立即还本付息,并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A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25元,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124795.31元,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XXX.56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利息为161655.57元,本息合计XXX.82元;2、被告A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3、原告对被告A、沈根美名下位于XX、XX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沈水毛、鲍合云名下位于XX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沈根美、沈水毛、鲍合云、沈新苗、B、汤美芳、邱芸、湖州XX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九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A、B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目前A表示准备出售房产以偿还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上前面是本人所签,但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当时说好贷款金额120万,保证也是120万,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A、B、C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事实;
证据2、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A、B、C、D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湖州XX公司、A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
证据6、欠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未付的事实;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A、B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合同签订时原告未告知借款数额及担保的最高范围;对证据2-6不清楚;对证据7的律师费有异议,不应由其承担,被告A、B、C、D、E、F、湖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相关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A、B、C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96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A提供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21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XX定,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被告A、B在前述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为被告C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XXX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内发放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二年,贷款人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仍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A、B以登记于B名下位于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在湖州市XX、湖州市XX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XXXX6352号,湖土他项(2012)第07621、07622号],登记债权数额为XXX元,
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A、B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9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A提供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9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A、B以登记于A名下的位于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及登记于A、B名下的位于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中关于利率、结息日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与(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96号合同相同,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在湖州市XX、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吴兴分局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XXXX8971号、130XXXX8972号,吴土他项(2013)第06812、06813号、06814、06815号],登记债权数额为XXX元,
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A、B、C、D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336153)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75号]一份,约定,四被告为A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55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湖州XX公司、A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336153)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59号]一份,约定两被告为A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55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合同均注明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96号、(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9号合同,前述四份合同关于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根据(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3)第00029号合同,原告分两笔向被告A发放贷款80万元和210万元,其中80万元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210万元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2014年9月9日,根据(336153)浙商银个循借字(2012)第00096号合同,原告向被告A发放贷款2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日期为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自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A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2月5日,前述8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A账户内自动扣除余额866.75元,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其余42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A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截至2015年6月3日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2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1655.57元,双方纠纷成讼,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A发放贷款后,对被告A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就到期借款要求A支付本息,就未到期借款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A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的请求,因各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已做明确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A以位于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告B、C以XX、XX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其主张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金额以登记最高额为限,被A、B、C、D、E、湖州XX公司为被告F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合同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原告可先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A、B关于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空白,其对借款额度、保证及抵押最高额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XX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X.2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日为161655.57元,自2015年6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A支付原告XXX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三、原告XXX有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对被告沈水毛、A位于XX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原告XXX有权在最高额XXX元范围内对被告A、B位于XX、XX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被告A、B、C、D、E、湖州XX公司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F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78元,减半收取239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39元,由被告A、B、C、D、E、F、G、H、湖州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