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A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为73000元,此后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暂合计为123000元;2、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调整为:判令被告A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4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A为被告B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向被告A催讨未果,被告A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年利率5.1%标准支付前述借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173.70元), 二、被告A对被告B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A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1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680元,被告A、B负担人民币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