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淡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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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湖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湖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湖商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代理审判员B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A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A原系XX公司合伙股东,2014年8月21日,经双方协商后,XX公司同意A退股,并订立了退股协议,退股后,A根据协议约定曾以个人身份与XX公司进行货物买卖,XX公司后向A开具过相关发票,后A以质量有问题为由,将涉案货物(其中,208为291包,110为60包,531为24包)退给XX公司,由XX公司职员A于2015年1月9日签收后存放于仓库,后A要求XX公司退款或调换货物,XX公司以双方未进行过货物买卖、A未支付过货款、A无证据证明货物质量有问题等理由抗辩,经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A原审期间诉讼请求:1、XX公司退还A支付的代购货款人民币57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庭审中,A补充陈述:1、A每次都是亲自向XX公司购买货物,并以现金方式当场结清货款;2、A退回的货物中,一部分是因为质量问题,另一部分是因为客户购买过多将不需要的返还给厂家;3、根据合同规则,在买卖合同中只要产品质量不能满足客户需要,可以认定有质量问题,如果质量好的话客户肯定不会退还,不能达到客户目的的货物就是不合格的,
XX公司原审期间答辩称:1、A退股之后,双方之间未进行过任何货物买卖,本案所涉货物系A退股前经手的一笔货物,且A从未向XX公司支付过相应的货款;2、涉案货物只是暂存于XX公司仓库中,由XX公司代为保管,并非是A诉称的因质量问题等待退货,另如果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需要A予以举证证明;3、A曾作为XX公司股东,对货物的质量标准是熟知的,根据A的诉称,A每次均为亲自提货,那么提货时A有义务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提走货物其实就是对货物质量的认同,
原审法院认为,A以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XX公司退还货款,但XX公司对与XX进行过货物买卖、XX支付过货款、货物质量有问题等情况均予以否认,故A应对双方形成买卖合意、货款交付及质量问题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A提交的证据,法院对双方之间曾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予以确认,但A未能提供已向XX公司实际交付货款及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故对A提出要求XX公司退还代购货款人民币5794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9元,减半收取625元,由A负担,
A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支付退还上诉人货款5794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A、退股后,A与XX公司之间仍进行代销业务,根据《杨水林退股协议》及《收据》、《结算明细》等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销关系;2、本案所涉货款已经付清,A已实际支付了货款,与被上诉人之间已钱货两清;3、存于XX公司的货物系退货;4、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放在XX公司处的货物都是客户退回的,质量问题显而显见,此外,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足以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XX公司答辨称:上诉人针对的并不是质量问题,而是无条件退货,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完成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从多方提货的原始凭证中都无法提供,我方调查得知,上诉人在德清有一家和我方经营范围一样的公司,其法人代表是上诉人的儿子,这批货有可能出自德清这个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A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结算明细、结算清单,来源于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XX新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上诉人退股后,双方仍有代销业务往来;本案所涉货物包含在A发货明细下;2014年9月16日,A与XX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尚有195375元货款没有收回,而XX公司的结算可以证明,货款已于结账之日两清;A在收据和结算明细中均有签字,可以证明A代表公司有权签字;2、(浔)质监责改字(2015)1028号《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证明XX公司的氨基膜塑料产品及包装袋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A、B的证明,以证明两人使用货物压制产品后,均发现成品有次品,认为质量有问题,将余货物全部退给上诉人,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内容和数额有异议,因为当时在结算时,上诉人把一笔12.5万元作为押金写在清单里,没有得到我方认可;收据与清单对不起来;发货明细与暂存我方货物无关联性,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上诉人A申请法庭传唤证人B到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A作证如下:2015年8、9月份从B处购买塑料产品,208的10吨,110的5吨,531的2吨,后发现质量问题退货208的191包,531的退了24包,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本案所涉货物制作的多米诺牌有质量问题,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与上诉人的德清公司也发生过业务,对其效力无法认可,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判断,
被上诉人XX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加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A与XX公司签订的《A退出兆盈股份协议》约定,A协助兆盈销售,不拿工资,每吨提业务费,价格根据市均价,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厂方及时处理,应许退货,并保证XX时间,之后,由XX公司供货给A,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6日,A与XX公司对发生的业务往来经过总决算,并由该公司时任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因部分客户提出质量问题,并将货退还A,故A于2015年1月9日将价值57945元的货物退还给XX公司,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A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本案货款是否已经支付,XX第一,根据二审上诉人A新提交的证据,2014年9月16日,A与被上诉人经过结算,A尚有195375元货款未收回,结算单注明,杨水林垫付运费1350元加杨水林收回货款192645.55元加押金125000元,减去收回货款192645.55元,找还杨水林123620.55元,已将案涉货款予以扣除,可以证明案涉货款已于结账之日结清,据此,案涉货款A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
第二,南浔区XX因被上诉人生产的氨基模产品及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发出整改通知书,结合客户退货情况,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XX第三,A将客户退回的价值57945元的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接受存放在公司里,认可了其退货请求,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A退出股份协议中,曾有约定,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厂方及时处理,允许退货,现被上诉人实际接受了A的退货,应将收取的相应货款返还上诉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故原审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湖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货款579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均由被上诉人湖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B
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自2014年执业以来,成功代理银行金融借款类案件百余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0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