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淡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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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00059号

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湖德商初字第00059号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德商初字第5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 负责人:钱卫华。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姜平。 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洪富。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陈启瑞。 被告:郎妙金,。 被告:何土凤,。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郎妙金、何土凤(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5201201200000143),约定被告郎妙金、何土凤为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 2014年8月28日,被告郎妙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3201400000027),约定被告郎妙金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武康镇隐龙山庄金龙苑58幢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7)第00139659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内向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32013280092)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14014872号;德清他项(2014)第0010131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2年7月18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1201200000046),约定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武康镇志远北路358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8字第00256-××号、第××号、第00256-××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8)第0014537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582015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20123029-1号、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20123029-2号、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20123029-3号、德清他项(2012)第0010105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2年9月7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5203201200000005),约定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筏头乡东沈村19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筏头乡8字第00011-××号、第××号、第00011-0003号、第××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7)第0200012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154533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筏头乡字第20123934-1号、第20123934-2号、第20123934-3号、第20123934-4号;德清他项(2012)第0200133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8月29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03201328009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约定年利率按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由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被告郎妙金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即将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打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4年8月28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2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6875%。 现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日已过,经多次催促,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 另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被告中博公司。 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中博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利息92890.6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92890.63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5092890.63元;2、被告中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原告对被告中博公司、被告郎妙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博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由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且被告中博公司与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有内部约定,本案的债务不应由被告中博公司承担,而应由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设立的抵押物来清偿。 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发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编号为zd5203201200000005《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编号为德房权证筏头乡8字第00011-××号、第××号、第00011-0003号、第××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编号为德清国用(2007)第02000126号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德房他证筏头乡字第20123934-1号、第20123934-2号、第20123934-3号、第20123934-4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编号为德清他项(2012)第02001338号土地他项权证;⑵编号为zd52012012000000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编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8字第00256-××号、第××号、第00256-××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编号为德清国用(2008)第0014537号的土地证复印件、编号为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20123029-1号、第20123029-2号、第20123029-3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编号为德清他项(2012)第00101050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原件一份;⑶编号为zd52032014000000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编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的房产证复印件、编号为德清国用(2007)第00139659号的土地证复印件、编号为德房他证武康镇字第14014872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德清他项(2014)第00101316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⑷编号为zb52012012000001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⑸编号为5203201328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2032014280131的《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原件各一份;⑹利息计算清单打印件一份;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⑻被告中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前5组证据均复印于银行档案)。 被告中博公司、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浦发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博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因缺席而未质证,但结合原告浦发银行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8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52012012000000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武康镇志远北路358号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2582015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52012012000001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为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 2012年9月7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5203201200000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筏头乡东沈村19号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7154533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3年8月29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203201328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约定年利率按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4年8月28日,被告郎妙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52032014000000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郎妙金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武康镇隐龙山庄金龙苑58幢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内向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各类融资业务以及编号为5203201328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2032014280131号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双方另约定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2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展期期间年利率为7.6875%。 另查明一,2014年7月15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郎妙金变更为卫洪富。 另查明二,2014年11月10日,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中博公司。 另查明三,原告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 现被告中博公司也未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的“还款计划”之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之规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郎妙金变更为卫洪富,公司的名称也变更为浙江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原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的债务由本案被告中博公司承继,现被告中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浦发银行诉请被告中博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要求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博公司关于其与原浙江德清莫干山竹胶板有限公司之间有内部约定,不应由其承担本案债务,而应由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设立的抵押物来清偿本案债务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浦发银行诉请对被告中博公司、被告郎妙金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亦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借款利息92890.6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对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设立的抵押物[位于德清县筏头乡东沈村19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筏头乡8字第00011-××号、第××号、第00011-0003号、第××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7)第02000126号);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北路358号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8字第00256-××号、第××号、第00256-××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8)第00145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德清支行对被告郎妙金设立的抵押物[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隐龙山庄金龙苑58幢的房产和土地,房产证号: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土地证号:德清国用(2007)第001396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800元,由被告浙江德清中博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郎妙金、被告何土凤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敏芳 代理审判员邱新学 人民陪审员梅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管小惠
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自2014年执业以来,成功代理银行金融借款类案件百余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0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