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长兴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40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长兴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下称浦发银行)诉被告长兴XX公司(下称利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利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座落于长兴县XX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向其连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各类融资业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6月5日,被告利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座落于长兴县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其连续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各类融资业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一顺位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券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约定年利率为7.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18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28日,约定年利率为7.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32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43917.57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的位于长兴县XX的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字第t0038625号、长土他项(2012)第4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浦发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签约当日将人民币18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32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8日,本案两笔借款已产生利息181098.43元;6、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去律师费1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利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XX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2)第1500099号}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为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XX的房产(长房权证二界岭字第××、00171558号)在最高额6200000元内为原告在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被告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6日,年利率为7.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原告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18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为7.5%,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原告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32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1098.43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长兴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XX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2)第1500099号}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为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生效,由于本案两笔借款中只有2013年10月23日的1800000元借款发生《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故原告对该部分债权有权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XX的房产(长房权证二界岭字第××、00171558号)在最高额6200000元内为原告在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生效,又由于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内,故原告对该部分债权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0,系根据合同的约定,且未范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81098.4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长兴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律师费160000元; 三、如被告长兴XX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有权在最高额6200000元限度内就被告名下位于长兴县XX的房产(长房权证二界岭字第××、0017155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长兴XX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有权在最高额3000000元限度内对2013年10月2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就被告位于长兴县XX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2)第150009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927元,减半收取24463.5元,由被告长兴XX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