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00161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XXXXXXX5415, 被告:A, 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龙XX,公民身份 号码:3305011XXXXXXX0222, 委托代理人:A, 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公民身份 号码:3305011XXXXXXX5415, 被告:A, 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社区凯旋东一路305号,公民身份 号码:3305111XXXXXXX1013, 被告:A, 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张家兜24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5011XXXXXXX6560, 被告:A, 生,汉族,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晓河社区后降15号, 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XXXXXXX1018, 被告:A, 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晓河社区后降15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5111XXXXXXX1022, 被告:A, 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晓河社区后降15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5011XXXXXXX2013, 被告:A, 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XX,公民身份号码: 3305011XXXXXXX4423, 被告:A, 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XX,公民身份号码: 3305011XXXXXXX3330,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与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蒋元极、被告E、被告F、被告G、被告H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被告A(系B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授信总额为人民币589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形成的债务由被告A、B、C、D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A、B、C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1),被告A(系被告B妻子)作为共同抵押人,约定以其名下位于XX(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216650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21-5831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A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6708号),同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2),被告A系(被告B妻子)作为共同抵押人,约定以其名下位于XX、XX(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145183、00145185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1)第21-6859号、第21-6860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A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6709号、第130006707号),同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3),约定其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A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8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A(系被告B丈夫)在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确认书中签字,同意被告A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与履行,同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4),约定其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A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8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01),被告A(系B妻子)作为共同还款人,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年贷款利率为签订合同时基准年利率(6.9%)上浮15%计算付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A、B、C、D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A、B、C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于签约当日即将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A指定账户,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借款还款日已过,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A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98298.56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1093.04元,共计人民币2619391.6元,至今被告A、B均未履行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亦未履行,被告A、B、C、D、E、F、G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A、B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98298.56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093.04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为人民币122776元,合计人民币2742167.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蒋勤仕、被告A、被告蒋元极、被告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被告C、被告D、被告闵成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九位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调整为40548.8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本金为2598298.56元,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合计2688847.39元,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一、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事实,被告A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 二、结婚证,证明A、B系夫妻关系, 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1),证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 同》的事实,被告A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字, 四、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A、B 提供抵押担保的产权证书以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五、结婚证、证明,证明A、B系夫妻关系以及C曾用名“D”, 六、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2),证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 同》的事实,被告A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字, 七、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被告A、B提供 抵押担保的产权证书以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八、结婚证,证明A、B系夫妻关系, 九、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3),证明 2012年11月26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 同的事实,被告A以共同财产共同保证并在保证人的财产共 有人确认书中签字, 十、结婚证,证明A、B系夫妻关系, 十一、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4),证 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 合同》的事实, 十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01),证明2012 年11月27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A系共同还款人, 十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按 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30万元打入被告A指定帐户, 被告A、被告B共同答辩称借款和担保是属实的,要求协商解决,分期付款,被告A答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要求协商解决,但均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院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A、被告B、被告C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未到庭,视为XX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 月26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约定该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589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受信人因支用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被告A、被告B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G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1),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XX(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216650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21-5831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A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6708号),当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2),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XX、XX(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145183、00145185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1)第21-6859号、第21-6860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A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第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30006709号、第130006707号),同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3),合同约定,两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A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8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4),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A连续提供的各类贷款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8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201201210005601),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年贷款利率为签订合同时基准年利率(6.9%)上浮15%计算付息,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被告A、B、C、D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A、B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A指定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A、被告B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98298.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40548.83元,合计2638847.39元未还,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被告E、被告F、被告G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为本案诉讼垫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A、B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A、B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A、B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A、B、C对被告D、E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XX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立即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本金2598298.56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0548.8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止,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合计2638847.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A、B应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A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216650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9)第21-5831号)就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A、B所有的位于湖州市XX、XX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湖房产权证湖州市第00145183、00145185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01)第21-6859号、第21-6860号)就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A、被告B、被告C、被告D对抵押担保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A、被告B、被告C对被告D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8373元,减半收取14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7元,由被告A、B负担,被告A、B、C、D、E、F、G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