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湖吴环商初字第00243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费新华,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湖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 原告费新华XX与被告罗生方、湖州XX公司、费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后因人事调整改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湖州XX公司、费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被告B以资金短期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A为借款人B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各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现原告因资金回笼,故决定收回借款,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湖州XX公司、费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A、湖州XX公司、B共同答辩称:1、本案主体不符,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A,而非A,借款当日,由于A不在借款现场,原告将50万元借款从A账户转一下再由A的账户转给B,此过程原告是知情的,2、本案被告A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A,而A的担保是为B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没有为A担保,故主合同不成立,附随合同亦不成立,原告在起诉前曾亲口答应A,不向A主张50万元的借款,该承诺应当有效,3、本案借款已由实际借款人A经过中间人B的帐号归还给原告了,4、原告与A恶意串通,进行一场不必要的诉讼,要求严惩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方带来伤害与损失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50万元正”,被告湖州XX公司、A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盖章和签名,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A账户转账50万元,嗣后,原告以回笼资金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凭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A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XX公司、A自愿为被告罗生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A立即返还借款50万元及被告湖州XX公司、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关于实际借款人为A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款项汇入被告A账户且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A与B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其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关于原告口头承诺放弃对被告A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仅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1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关于借款已由A通过B账户返还原告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返还原告B借款本金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XX公司、A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湖州XX公司、A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丹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