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淡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00126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九次,累计借款22万元,原告每次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收到借款当天、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九张借条,现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九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22万元的事实, 2、埭溪镇上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代学海”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XX相关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万元,并出具借条九份,约定2012年的八笔借款17万元于2013年10月份付清,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付清,届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2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